1993年3月,水泥厂更名为建化公司,虽其内部文件镇建化(93)第5号《建化公司公告》载明“从同年3月1日起正式启用建化公司新印鉴,旧印鉴同时作废”,但建化公司一直未能举证证明其同时依法进行了公告。且建化公司经理王义曾在记载有凯里市中行将272万元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发给王义内容的(2000)凯公证字第07号公证书上签字。故1994年10月5日以水泥厂名义向凯里市中行出具的为272万元贷款提供连带担保的行为,应认定为建化公司的行为。建化公司应当对该笔贷款承担担保责任。东方资产南宁办关于建化公司应当承担该笔担保债务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以水泥厂1993年即已被撤销且其公章已被宣布作废为由,认定上述担保行为与建化公司无关,与事实不符,应予改判。
综上,本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八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黔高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四项;
二、改判上述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贵州舞阳神植物油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24355403.39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合同期内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合同期满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逾期支付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对贵州舞阳神植物油有限责任公司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贵州青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贵州舞阳神植物油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处理50吨精炼油设备抵押财产不能清偿债务时,对4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赔偿责任;
四、镇远县建材化工公司在贵州舞阳神植物油有限责任公司发油房及设备、东风汽车、招待所、蕉溪办公室、污水处理站等抵押财产不能清偿时,对凯里市中行贷给舞阳神公司的272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88589.92元,由贵州舞阳神植物油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8589.92元,由贵州舞阳神植物油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8589.92万元,贵州青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万元,镇远县建材化工公司负担2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