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方资产南宁办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息转本是基于金融法规政策的规定,不属待证事实,东方资产南宁办不负举证责任。国家规定银行贷款在逾期后应计复利,息转本后以新转的本来计息的债权总额与不转本而以原利息计付复利的债权总额是相同的,是否息转本不影响债务人的利益。舞阳神公司多次在记载有息转本后本金余额的催收通知书、债权确认书上签字认可息转本的事实。原审法院以东方资产南宁办对中国银行总行将1000万元贷款本金进行息转本增加本金为11615403.39元的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且舞阳神公司对此不予承认为由,否决东方资产南宁办对1615403.39元本金的诉请不当,应予纠正。二、青酒集团的股东通过购买青溪酒厂的净资产对青溪酒厂进行产权改革,青酒集团和青溪酒厂之间不存在有偿或无偿取得资产的问题,两者之间是权利义务的概括继承关系,企业法人内部产权变动不影响其对外民事责任的承担。青溪酒厂变更登记为青酒集团,是企业变更的结果,并不是企业的新设成立。除非改制前的企业清算了结了债权债务,否则改制后的企业应当承担原企业的债权债务。且青溪酒厂产权制度改革方案也明确载明其债权债务由改制后的企业承担。国家有关规定亦明确规定企业出售后,购买者应继续承担原企业的担保责任。故青酒集团应承担本案青溪酒厂的担保责任。镇远县政府对青溪酒厂未进行清算即作出撤销决定,并将青溪酒厂的土地和商标权收回,人民法院应通知镇远县政府参加诉讼,并按收回财产占青溪酒厂总财产的比例对保证债务承担责任。原审法院以没有证据证明青酒集团无偿取得了青溪酒厂的资产为由,判决驳回东方资产南宁办对青酒集团的诉讼请求,以及不依法追加镇远县政府为本案共同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三、水泥厂于1993年更名为建化公司后,没有作废并停止水泥厂公章的使用,而是与建化公司的公章一起长期共同使用,均代表该企业。在272万元贷款保证合同上加盖水泥厂公章系建化公司有关主管人员所为,故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系建化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建化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即使因建化公司故意使用已被更换的旧公章而认定保证关系不成立,建化公司亦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舞阳神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质证答辩称:中国银行总行1000万元本金息转本增加本金1615403.39元,未经其同意,其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青酒集团答辩称:青酒集团是以支付货币资金和承担具体债务的方式取得青溪酒厂的财产权的,系有偿取得。其所承担的8494.7万元债务是根据产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承担的,不属债务的概括承继。产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债务范围是明确的,不包括本案所涉担保债务,故青酒集团不应承担该保证责任。青酒集团是以文义长等199名自然人在有偿取得青溪酒厂的财产所有权后,以所取得财产作为出资而新成立的企业法人,与青溪酒厂没有延续和隶属关系。青溪酒厂在产权出让前已对资产进行了清算,镇远县政府系根据评估结果对青溪酒厂进行的转让。受让方对清算遗漏的债权不享有权利,同样对遗漏的债务亦无承担的义务。青溪酒厂的财产所有权已由镇远县政府以货币资金形式收回,故本案青溪酒厂的保证责任应由镇远县政府承担。东方资产南宁办以青酒集团接受了青溪酒厂的财产为由主张青酒集团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应予驳回。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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