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方公司南宁办事处诉舞阳神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企业通过职工全额出资购买净资产的方式改制的,属于法人出资主体性质和名称等的变更,不影响企业对改制前形成债务之民事责任的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民二终字第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东方资产南宁办。
负责人:及淑文,该办事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宗伦,诚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永敬,诚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舞阳神植物油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立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树建,远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青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文义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源斌,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治飞,贵州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远县建材化工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光坤,镇远县经贸局局长。
原审被告:兴达冶炼厂。
法定代表人:尹松林,该厂厂长。
原审被告:镇远县东峡电厂。
法定代表人:李新国,该厂厂长。
原审被告:黔东南州地方电力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先泗,该公司厂长。
上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为与被上诉人贵州舞阳神植物油有限责任公司、贵州青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镇远县建材化工公司,以及原审被告兴达冶炼厂、镇远县东峡电厂、黔东南州地方电力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黔高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庆宝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宫邦友、刘敏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孔玲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中国银行总行、中国银行贵州省分行(以下简称贵州省中行)、中国银行凯里市支行(以下简称凯里市中行),自1993年以来共同或分别与贵州省镇远县油脂化工厂(后更名为贵州舞阳神植物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分别简称为油脂厂和舞阳神公司)签订了以下几份借款合同:
1.1993年9月3日,中国银行总行、贵州省中行、凯里市中行联合与油脂厂签订了一份《中国银行人民币三级联贷借款合同书》约定,由中国银行总行、贵州省中行和凯里市中行采取联合贷款的方式,共同向油脂厂发放贷款1572万元。其中,中国银行总行1000万元,贵州省中行350万元,凯里市中行222万元;贷款期限3年,从1993年9月起至1996年9月止,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年利率计算;油脂厂还款计划为1996年还457.97万元,1997年还642.75万元,1998年还507.25万元。该合同上除贷款人和借款人盖章外,贵州省青溪酒厂(以下简称青溪酒厂)、贵州省黔东南州红旗水力发电厂(以下简称红旗发电厂)及贵州省镇远县东峡电厂(以下简称东峡电厂)均在担保人栏内加盖了公章。同日,红旗发电厂、青溪酒厂和东峡电厂与中国银行总行、贵州省中行和凯里市中行签订的《人民币“三级联贷”担保协议》载明:担保人出具的担保书必须是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其责任由合同生效时开始,直至还清贷款本息和费用时止;红旗发电厂担保金额为600万元,青溪酒厂担保金额为400万元,东峡电厂担保金额为572万元。1994年4月29日,中国银行总行、贵州省中行、凯里市中行与油脂厂签订一份抵押担保书约定,油脂厂以其进口日处理50吨精炼油设备为其向中国银行总行、贵州省中行和凯里市中行1572万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物于1997年7月18日在镇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登记。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总行、贵州省中行和凯里市中行依约发放了上述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