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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诉张美华伪造居民身份证案

  4.证人吕桂兰的证言,主要内容是:伪造身份证中填写的住址,是其租赁给张美华居住的房屋。
  5.证人顾晓冬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04年3月18日上午,张美华持本人身份证及可透支的中国银行国际信用卡至中国银行上海市普陀支行,要求透支人民币3500元。经查验,张美华所持身份证系伪造。
  6.中国银行国际信用卡持卡人资料查询单一份,证明张美华所持的银行卡信用额度为500美元。
  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被告人张美华没有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
  刑法十三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被告人张美华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的规定,应承担法律责任。但从查明的事实看,张美华是在客观上无法补办身份证,又不知道可以申办临时身份证的情况下,以本人的照片和真实的姓名、身份证编码等伪造了本人的居民身份证,且本案也是因张美华持伪造的居民身份证在为自己办理正常的银行卡业务时而案发。综上,张美华伪造居民身份证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能认为是犯罪。
  据此,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于2004年4月29日判决:
  被告人张美华无罪。
  一审宣判后,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理由是:无论是198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还是2004年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都规定伪造居民身份证的,依照刑法处罚。刑法规定的伪造居民身份证罪,犯罪客体是国家对居民身份证的管理制度。行为人只要侵犯了国家对居民身份证的管理制度,就构成此罪;至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从事违法或犯罪活动的动机,不影响犯罪构成。被告人张美华伪造的居民身份证,虽然内容是真实的,但不能改变其伪造的犯罪性质。张美华出资让他人伪造身份证,并在办理银行业务时使用这个伪造的证件,显然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应当受到刑法处罚。故一审对张美华作出无罪的判决,确有错误,应当纠正。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在支持抗诉时认为,张美华用伪造的身份证申领信用卡并在银行透支现金,其行为具有潜在的社会危害性,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成立,应当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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