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信达合肥办事处答辩称:1.本案保证合同有效。1996年12月12日六药厂作为担保人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其效力不容置疑。上诉人主张保证合同系政府指令的结果,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理由证据不足。2.本案债权转让有效,六药厂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信达合肥办事处与开发银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信达合肥办事处与开发银行均将债权转让事实通知了六药厂和化工厂,六药厂和化工厂于2001年7月31日在有关通知的回执上签章确认。根据《
合同法》第
八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六药厂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中不存在保证人因时效而免责的情形。根据最高法院的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可以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以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安徽法制报》是由安徽省政法委主办的,发行量达26万份,足见其在安徽省级报纸中的影响力。其他资产管理公司在催收受让的有关债权时,亦选择在该报上发布有关公告。另外,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在借款合同中,当事人约定分期履行合同债务的,诉讼时效应当从最后一笔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开始计算。因此,本案的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4.医药集团公司应在处置六药厂资产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医药集团公司于1999年前后无偿接收了六药厂,六药厂成为其下属的全资子公司。医药集团公司无偿接收六药厂后,于1999年将六药厂的全部经营性净资产及负债作为医药集团公司的出资投入到国药集团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实际上处置了六药厂的资产。医药集团公司处置六药厂资产的行为属于侵犯其法人财产权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化工厂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二审质证时口头答辩称:保证合同事实存在,信达合肥办事处在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期限内主张了债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据事实进行判决。
本院查明:1996年12月12日,开发银行与六药厂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六药厂愿意就本金1028万元及利息和有关费用向开发银行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限为自主合同生效开始至主合同失效时止。1999年12月26日,开发银行和信达合肥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信达合肥办事处,并向化工厂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化工厂在转让通知回执上盖章确认。2000年1月19日,开发银行在《安徽日报》上发出公告,通知化工厂、六药厂其债权转让和担保权利转让事宜。1997年11月,根据淮南市人民政府、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有关文件,六药厂的全部资产整体划拨给医药集团公司,六药厂成为医药集团公司的全资附属企业。1999年以医药集团公司为发起人成立国药集团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将六药厂经评估确认的全部经营性净资产及相应的负债作为医药集团公司的出资投入到国药集团药业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