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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达公司合肥办事处诉中国医药集团总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六药厂、中国医药集团总公司均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六药厂上诉称:1.六药厂与本案原债权银行及化工厂所签订的保证合同,不是六药厂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原债权银行和化工厂通过市政府向六药厂施压并强令的结果,违反了《担保法》第11条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的民事行为。2.本案六药厂与原债权银行及化工厂签订的《保证合同》虽然没有明确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也没有明确约定:“禁止债权转让”,但其第五条和第十三条明确约定,任何变更事宜都必须征得六药厂同意,并由当事人三方签订书面协议认可。六药厂的保证是针对国家开发银行的,国家开发银行若要变更债权人,则必须取得六药厂的书面同意。然而事实是,原债权银行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变更了合同的主债权人,六药厂当然不再承担保证责任。3.原判置《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化工厂对所借款项实行分期还款的具体期限于不顾,仅以1028万元借款的最后一笔款项528万元的还款期限2001年12月20日为合同的履行期限,确定化工厂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并由此认定六药厂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的理由不能成立。2001年7月12日至2003年7月12日期间,信达合肥办事处既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也没有向六药厂主张权利,仅于2003年6月19日在《安徽法制报》上刊登了所谓“催收公告”。但是《安徽法制报》只是一份“周报”,在省级报纸中不为“有影响”的报纸。因此,该行为不能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
  医药集团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未确认1996年12月12日开发银行与六药厂的保证合同系淮南市政府部门强令六药厂签订的事实。保证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一审法院判决六药厂承担保证责任,缺少法律依据。六药厂是仅对特定债权人开发银行承担保证责任的,但原债权银行将其对化工厂享有的债权转让于信达合肥办事处,在合同主体发生重大变更时,并未征得六药厂的同意,各方亦未达成任何书面协议。六药厂依法不再承担保证责任。2.对于医药集团公司接收六药厂财产的具体数额及医药集团公司将六药厂的“经营性资产”投入到其他企业中的具体数额,一审判决未能认定。医药集团公司与淮南市政府签订的《资产划转协议》,改变的仅是六药厂的隶属关系,六药厂的独立法人地位没变,应依法以自己的财产履行义务、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要求作为上级主管单位的国药集团承担六药厂的担保责任,缺少法律依据。连带责任,须有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才能成立。医药集团公司与信达合肥办事处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一审判决让医药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3.对于信达合肥办事处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一审判决未予确认。4.上诉人与六药厂之间的财产划拨系政府行为,不是企业行为。划拨时并没有划拨给医药集团公司债务。并且,如果由于接收财产产生其他问题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而不是直接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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