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开发银行与化工厂、六药厂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以及建行淮南支行与化工厂签订的借款合同,各方当事人主体资格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上述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国务院关于国有银行不良资产剥离的文件精神和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开发银行与信达合肥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既没有改变原合同的内容,也没有加重担保人六药厂的担保责任,且六药厂在保证合同中并未与开发银行约定禁止转让债权或者承诺仅对开发银行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医药集团公司以债权转让未经六药厂同意,六药厂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信达合肥办事处在受让三笔借款合同的债权后,于2001年7月12日,向化工厂发出催收贷款通知书,化工厂在催收通知上予以签收确认,导致诉讼时效中断。2003年6月19日,信达合肥办事处又在《安徽法制报》上刊登公告,向化工厂催收债权,再次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化工厂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发布公告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为由进行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意见,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可以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信达合肥办事处2003年6月19日在《安徽法制报》上刊登的含有催收债权内容的公告,依法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故化工厂关于信达合肥办事处的部分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信。六药厂为化工厂与开发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保证之后,又于2001年7月31日在信达合肥办事处发出的履行担保义务通知书上盖章确认,故六药厂对化工厂的债务应承担保证责任。医药集团公司、六药厂以提供担保不是六药厂真实意思表示,属无效民事行为的主张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信。借款合同约定化工厂对所借款项实行分期还款,但在合同中同时又约定了合同的履行期限,这意味着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具有不可分割性,又因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间,本案六药厂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应确定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即从2001年12月至2003年12月。信达合肥办事处于2003年6月19日在《安徽法制报》上刊登催收债权公告,并未超过保证期间。信达合肥办事处在法定保证期间内向连带责任保证人六药厂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根据淮南市人民政府淮府秘(1997)154号文、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药管办(1998)19号文,六药厂已整体加入医药集团公司。企业的资产既是企业从事经营活动的物质基础,又是其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一般担保。医药集团公司无偿接收六药厂的资产,在既未对六药厂原有的债务进行处理,又在未征得债权人事先同意或者事后认可的情况下,又对其资产实际进行了处置,导致六药厂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降低。信达合肥办事处依据企业债务随企业资产变动的原则,要求医药集团公司在其接收资产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
六条、第
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
十八条、第
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二十八条、第
一百三十八条,该院判决:一、化工厂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信达合肥办事处借款本金1902万元,利息11397614.46元(利息暂计至2003年6月21日,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日);二、六药厂对该判决第一项化工厂应偿还信达合肥办事处借款本息中的本金1028万元,利息5113121.3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药厂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化工厂追偿;三、医药集团公司对六药厂的上述债务在其接受资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7259元,由化工厂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