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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EOS工程公司诉新绛发电公司等侵权纠纷案

  本院认为:本案原审原告EOS工程公司基于同一事实,以相同的当事人为被告,向原审法院先后提起“不当得利”返还之诉和“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尽管前后的诉讼理由不同,但实质的诉讼标的是相同的,即EOS工程公司是为了解决其于1995年向山西省新绛县电厂筹建处汇付100万美元产生的纠纷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就此诉讼标的,EOS工程公司先以“不当得利”为由请求被告返还100万美元及其利息,原审法院对此作出了(2001)晋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EOS工程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了该上诉,(2001)晋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EOS工程公司如果仍不服该实体判决,只能通过申诉或者申请再审途径获得救济。现EOS工程公司以“侵权”为由,就同一诉讼标的再次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除外”,对于EOS工程公司基于同一事实、相同的被告又以“侵权”为由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对此,原审法院认定正确。然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原审法院在已经立案的情况下,不应再裁定不予受理,而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对此原审裁定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的第一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第二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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