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EOS工程公司诉新绛发电公司等侵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
当事人在提起的民事诉讼已获得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后,又基于同一标的和相同的被告,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应按不符合受理条件裁定驳回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3)民四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EOST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尼尔·史蒂文斯(NEAL STEVENS),该公司董事长。
EOS工程公司因诉山西新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新绛县人民政府、中国银行山西省分行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晋立民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玧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纪忠、高晓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EOS工程公司曾于1999年就同一法律事实以“返还工程款”向该院提起诉讼,之后又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不当得利”,该院经开庭审理,于2001年4月4日作出(2001)晋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驳回EOS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EOS工程公司不服该判决,依法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审理中又书面申请撤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依法作出(2001)民一终字第64号民事裁定,准许其撤回上诉,该院(2001)晋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应依法申诉或申请再审。该院遂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对EOS工程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
EOS工程公司不服上述裁定,上诉称:1.原审裁定违反法律程序。EOS工程公司诉山西新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新绛县人民政府、中国银行山西省分行侵权纠纷一案,于2002年2月4日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2年4月1日该院立案庭经审查依法予以受理。EOS工程公司依法缴纳了诉讼费。案件分到民四庭后,承办法官已经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后民四庭又将该案退回立案庭,立案庭裁定不予受理本案。如果民四庭在审理中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完全可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不应退回立案庭。这种作法系程序违法;2.原审裁定剥夺了EOS工程公司的民事诉讼权利。依照我国《
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起诉必须具备四个条件,而本案EOS工程公司的起诉完全符合这些条件。EOS工程公司曾经于1999年就同一事实以“返还工程款”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后又变更诉讼请求为“不当得利”,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了EOS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EOS工程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期间,认识到此案不属于“不当得利”,而应是侵权法律关系,于是提出撤诉申请。EOS工程公司系基于此背景才以侵权纠纷为由重新提起的诉讼。以侵权纠纷为由起诉的案件与已审结的返还不当得利案件是两个不同的案件,原审裁定以“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应依法申诉或申请再审”为由不予受理该案,剥夺了EOS工程公司的诉讼权利。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由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恢复审理本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