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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海新诉飞利浦公司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案

  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争议情况,本案应解决以下问题:1.被告飞利浦公司的商标是否受我国法律保护?2.原告蒋海新注册并使用的域名是否与飞利浦公司的商标近似,并且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认?3.蒋海新注册并使用该域名是否有正当理由,其对该域名或者该域名的主要部分是否享有权益?4.蒋海新注册并使用该域名,是否怀有恶意?解决了这四个问题,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即争议域名应归谁所有,就能一目了然。
  关于第一点。被告飞利浦公司的PHILIPS商标已在我国注册,飞利浦公司对PHILIPS商标享有的商标权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且原告蒋海新还承认PHILIPS商标是驰名商标。
  关于第二点。原告蒋海新注册的域名philipscis.com,前七个字母philips与被告飞利浦公司的PHILIPS商标完全相同,后三个字母cis与飞利浦公司下属部门的简称CSI仅顺序不同,应当判定这个域名与飞利浦公司的商标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认。
  关于第三点。1.原告蒋海新称,philip是其英文名,sc是其居住地的缩写,is是互联网系统或伺服器的缩写。对为何要将英文名、居住地与互联网系统或伺服器的缩写连在一起注册为域名,蒋海新不能解释。因此蒋海新的解释过于牵强,不具有说服力。2.蒋海新称,其经飞利浦保安及通讯系统特级经销商的合法授权,从事飞利浦通讯及视像保安系统产品的销售,网站是为此项销售服务的,因此注册使用这个域名并无不当。事实是,获得飞利浦通讯及视像保安系统产品权的是新屋公司,不是蒋海新。况且商标和产品具有不同的权利,获得他人产品的经销权,不等于同时取得了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他人商标的权利。3.蒋海新称,其已在搜索引擎上对philipscis.com域名进行过登记,这个域名因其所作的登记而广为人知。事实是,只有互联网用户输入一定的关键字后,搜索引擎才能提供包含该关键字的网站或网页,不会在用户不输入关键字的情况下,将在搜索引擎上登记过的内容自动公之于众。仅作搜索登记,不能使域名广为人知。相反,互联网用户只有想了解被告飞利浦公司或者该公司的商标PHILIPS时,才会将PHILIPS作为关键字输入,搜索引擎也才能把有关PHILIPS的域名(包括蒋海新登记过的philipscis.com域名)提供给互联网用户。因此,在搜索引擎上对philipscis.com域名进行登记,不会使该域名广为人知,只会使互联网用户产生该域名对应的网站与飞利浦公司有某种关系的误解。蒋海新对该域名的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没有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
  关于第四点。1.PHILIPS商标于1980年在中国注册后,经被告飞利浦公司的努力,该商标目前在我国已有相当的知名度。原告蒋海新注册的域名,前七个字母与PHILIPS商标完全相同,后三个字母虽与飞利浦公司的部门简称CSI顺序不同,但该域名对应的网站却主要销售飞利浦公司CSI部门的产品。2.在争议域名对应的网站首页页面上,不仅出现了飞利浦公司的宣传标语,而且多处出现CSI字样。结合蒋海新注册的域名及其对域名的使用,应当认定:蒋海新注册该域名,意在借飞利浦公司的知名度,误导并吸引互联网用户访问其以该域名开通的网站,怀有侵犯飞利浦公司合法权益的恶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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