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海新诉飞利浦公司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案
【裁判摘要】
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五条的规定,注册、使用的域名与他人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且无正当的注册、使用理由,并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认的,应认定为恶意注册、使用域名。
原告:蒋海新。
被告:荷兰皇家飞利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Koninklijke Philips Electronics N.V.)。
原告蒋海新因与被告荷兰皇家飞利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利浦公司)发生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经被告投诉,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以下简称WIPO)的仲裁与调解中心裁决,将原告注册的philipscis.com域名转移给被告。原告认为:1.被告的商标是 PHILIPS七个字母,而原告注册的域名是 philipscis.com,比被告的商标多出cis这三个字母。至于多出的cis或者scis,如果作为英文简称,会有比较广泛的含义,不是被告下属的通讯保安及视像产品部门(Communication,Security & Imaging,简称CSI)的标识。原告注册的域名与被告的商标既不相同也不相似,不会混淆。被告不能认为凡包含PHILIPS字样的域名,均应归其所有。2.域名philipscis.com,是由通用的男性英文名philip以及sc、is三部分构成。原告将其作为域名注册,不仅因为其中的philip是通用名称,还因为这个词是原告自年轻时就使用的英文名;而sc是原告居住地Shanghai China(中国上海)的缩写,is是Internet System (互联网系统)或Internet Server(电脑伺服器)的缩写。对原告来说,这些单词都具有特殊的含义。原告将其注册为域名,没有任何恶意。3.早在被告与原告发生域名争议前,原告就利用google.com、yahoo.com搜索引擎进行了搜索登记,使philipscis.com域名为互联网用户公知。在以这个域名开通的网站上,原告在明显部位标识了自己公司的LOG中英文动态标志,表明了网站所有人,不会造成互联网用户的误认。在这个网站上,原告经飞利浦保安及通讯系统特级经销商授权,向用户销售且仅销售被告公司的通讯、视像、保安系统产品、技术支持与服务。原告既没有将被告公司作为自己的竞争对手,也没有干扰被告公司的经营活动,因而是合理、善意地使用这个域名。4.在原告将以philipscis.com为域名的网站推向互联网广大用户后,被告通过WIPO提起域名之争,具有恶意侵夺原告域名的动机。5.WIPO的仲裁与调解中心采用独任专家形式审理被告提起的域名之争。新加坡公民梁慧思作为专家审理中国的案件时,尽管其熟悉中国的语言和文字,但不可避免地存在地域、文化理解和表述上的差异,并且还带有个人偏向及其他因素,从而导致审理结果不公。原告注册使用philipscis.com域名,并不侵犯被告的商标权,WIPO专家组的裁决没有依据。故请求判令:一、撤销或停止执行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的裁决;二、将域名philipscis.com判归原告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