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诉争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第三条写明了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专利申请号、专利号、专利有效期、专利证书号等涉及该专利技术的有关真实信息。该合同签订时,被上诉人黄河公司(其前身为厦门市黄河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达新即为石材切压成型机实用新型专利权人。黄河公司作为本案讼争合同的许可方,并没有实施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的侵权行为,其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亦为合同许可方的签字人即专利权人,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也未侵害专利权人或他人合法权益。所以认为该合同系被上诉人欺诈而订立理由不足。作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方,在合同中已经写明涉及专利相关信息的情况下,也有义务审查合同内容的真实性,避免不必要的商业风险。根据现有的证据,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上诉人大洋公司认为被上诉人黄河公司的欺诈行为导致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大洋公司在一审提起诉讼时,其诉讼请求仅为解除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被上诉人黄河公司也未提出过追究对方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的效力、履行情况、大洋公司的违约责任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等,判决驳回大洋公司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考虑本案所涉石板材一次压制成型机实用新型专利仍然为有效专利,且上诉人大洋公司已经支付了大部分的合同款项,许可方黄河公司亦履行了提供合同约定的设备等义务,只要双方当事人本着重合同守信用的原则,平等协商,经过努力合同目的亦可以实现。即使双方当事人今后根据情况拟终止履行合同,也应在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的基础上,对善后事宜另行平等协商。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5010元,二审诉讼费35010元,共计70020元由上诉人厦门大洋工艺品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永昌
代理审判员 段立红
代理审判员 李 剑
二00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崔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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