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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洋公司诉黄河公司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案

  厦门大洋工艺品有限公司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本案讼争的“专利技术合作及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无效,理由是:(1)该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被上诉人实施专利许可的目的是为了强制并高价销售并非实施该专利必不可少的设备,属于“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的行为。(2)被上诉人通过欺诈手段,诱使上诉人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与之签订技术合同是无效的民事行为。被上诉人不是专利权人,声称是专利权人,导致了上诉人作出签约的错误意思表示。2.一审法院的判决显然是不合理的,且与合同法规定不符。双方已经停止履行合同三年多,合同目的即实施专利技术的目的已经失去,要求各方回到合同签订当时的状况,继续履行合同显然是不合理的。应该判决解除合同。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因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黄河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主张本案诉争合同“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本案诉争的合同目的是专利技术产品的销售及使用许可,设备是合同的必然组成部分,石材切压成型机是包含着被上诉人的专利技术的机器,是专用设备。上诉人要使用被上诉人的专利技术,购买该机器是必需的。2.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通过欺诈手段,诱使上诉人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签订合同没有事实依据。3.一审法院以讼争合同不具备合同法解除合同的条件,驳回上诉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有关合同目的已经丧失且无法履行的主张不能成立。4.上诉人一审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其民事权利不应受到保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经询问当事人和庭前交换证据,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如下:1.本案讼争合同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条规定的“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的情形,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是否因此导致无效?2.本案是否因被上诉人黄河公司的欺诈行为导致合同无效?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三)项的规定是否适用于本案合同的解除?4.本案被上诉人黄河公司是否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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