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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洋公司诉黄河公司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案

  合同签订后,大洋公司按合同约定将阳明楼房产交付给厦门市黄河贸易有限公司抵合同款,但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定金。
  1999年11月25日,厦门市黄河贸易有限公司与泉州市丰泽区北峰液压机械厂签订“委托加工合同”,委托其生产黄河牌NEW-668A型石板材一次压制成型机50台及黄河牌特种模具250付,并已支付合同款项。1999年12月23日,厦门市黄河贸易有限公司与厦门阳兴兴业输送机有限公司签订“产品制造协议书”,订制重型悬挂输送机3条,当挂物输送线运抵大洋公司的生产基地安装时,遭到大洋公司项目负责人王冠的阻拦,导致输送线无法安装,后来依大洋公司通知,厦门阳兴兴业输送机有限公司又将输送线运回。因大洋公司不允许安装设备,时任厦门市黄河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达新只好通知泉州市丰泽区北峰液压机械厂暂停生产机器及模具等。双方签订的专利技术合作及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停止履行。
  2000年1月21日,厦门市黄河贸易有限公司致函大洋公司,认为其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要求大洋公司支付定金50万元。2000年1月26日,针对厦门市黄河贸易有限公司的来函,大洋公司复函,提出对方的产品没有专利权保障,且由于市场其他供货商每一平方米的产品市价仅为25元等因素,将导致其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要求厦门市黄河贸易有限公司提出解决方案,否则将依合同法规定申请法院予以撤销或变更合同。2000年1月28日,针对大洋公司1月26日来函,厦门市黄河贸易有限公司又函告大洋公司,辩驳大洋公司终止或变更双方签订的合同无理。2000年3月1日,厦门市黄河贸易有限公司再次致函大洋公司,要求大洋公司立即履行双方所签的合同。此后,双方没有再为履行合同等问题进行过接触或协商,厦门市黄河贸易有限公司也没有向法院申请撤销或变更讼争的合同。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1999年11月19日,大洋公司与厦门市黄河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专利技术合作及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的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大洋公司虽然已将厦门阳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产抵作合同款项履行合同部分义务,但其未依合同规定交付定金并继续履行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而厦门市黄河贸易有限公司在履行合同部分义务后,因遭到大洋公司的无理阻拦而被迫停止合同的继续履行。现大洋公司以黄河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等为理由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依据,讼争合同尚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双方签订的“专利技术合作及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也没有特别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据此,在厦门市黄河贸易有限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大洋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及返还款项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合同双方停止履行合同至本案起诉时期间虽已达三年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并没有规定提出解除合同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因此,厦门市黄河贸易有限公司答辩认为本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依据,其主张不予采纳,但其认为大洋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无理应予驳回诉讼请求的答辩,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厦门大洋工艺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10元由原告厦门大洋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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