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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洋公司诉黄河公司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案

大洋公司诉黄河公司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生效后,专利技术许可方按合同的约定,向专利技术接受方提供包含专利技术的专用生产设备,使其用于生产和销售专利产品的,不构成合同法三百二十九条规定的“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民三终字第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大洋工艺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建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豫衡,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劭翔,福建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黄河技术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骏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庄瑞明,福建厦门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达新,厦门市黄河技术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厦门大洋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公司)与被上诉人厦门市黄河技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公司)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闽知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上诉人大洋公司和被上诉人黄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未到庭,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案件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11月19日,厦门市黄河贸易有限公司(甲方)与大洋公司(乙方)签订“专利技术合作及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实施甲方拥有的专利技术项目是石材切压成型机,机器品牌为“黄河”牌NEW—668型石板材一次压制成型机;技术实施许可范围为甲方许可乙方在福建省范围内与甲方共同实施,并许可乙方同时独家在上海地区及日本国开发、生产、销售甲方拥有的专利项目及产品,乙方可以在日本国申请专利,独家生产销售;签订本合同后,乙方派员到甲方工厂由甲方负责对其进行技术培训,有关费用由甲方负责;合同签订后的10天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定金人民币50万元,甲方在收到定金后100天内,分批负责制造出本合同应供给乙方的生产线,并运抵乙方指定的工厂。机械设备在乙方所在地安装调试前支付30万元,安装调试合格后支付20万元;除上款规定付清100万元货款外,其余人民币400万元由乙方用厦门市湖滨北路建业西路阳明楼房产折人民币3724050元整。甲方同意上述款项抵本合同货款,但乙方应在本合同签订的两天内与甲方签订上述单元的购房合同并办理公证及产权变更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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