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此,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 (二)项第1、3目的规定,于2003年9月28日作出判决:
一、维持宿迁市建设局宿建裁字(2003)26号裁决中的第(一)项;撤销裁决书中的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宿迁市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宋莉莉与万兴公司房屋拆迁纠纷依法重新裁决。
宣判后,宿迁市建设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宋莉莉表示服从一审法院的判决;万兴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宿迁市建设局上诉称:本案涉及的我局行政裁决程序合法,对需产权调换的房屋,因所建房屋施工图尚未绘制,故无法确定调换后房屋的排列、朝向等具体位置。请求依法改判。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宋莉莉明确表示,对宿迁市建设局裁决中认定的搬家费为每平方米6元和安置费为每平方米20元没有异议。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宿迁市建设局的裁决所依据的评估报告是否合法有效。
万兴公司的中贸百货商场建设项目经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审批,并取得了对被告宋莉莉在幸福中路房产的拆迁许可,万兴公司在与被拆迁方无法达成拆迁协议的情况下,依法申请宿迁市建设局对需拆迁房屋强制拆迁,并无不当,宿迁市建设局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在本案的行政裁决第(一)项中决定限期对宋莉莉的房产予以拆迁,符合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应予维持。但宿迁市建设局在裁决被拆迁房屋补偿款时,仅以万兴公司单方委托的方元公司的评估结论为依据,违反了《
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本案被拆迁房屋的评估,系万兴公司单方面委托方元公司所为,未经被拆迁人宋莉莉的同意。在万兴公司与宋莉莉无法对房屋拆迁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时,宿迁市建设局在行政裁决中以拆迁单位单方面委托的评估公司的评估报告为依据,而不是依照规定在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中抽签确定评估单位,对万兴公司与宋莉莉的房屋拆迁纠纷作出裁决不当,应认定为裁决的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对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采纳的鉴定结论,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证据证明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由于宿迁市建设局没有提供证据证实采纳该评估结论的操作程序合法,故应依法对宿迁市建设局裁决中的第(二)项予以撤销。基于宋莉莉对宿迁市建设局按照有关规定认定的拆迁搬家、安置补偿标准没有异议,应予以确认。由于宿迁市建设局裁决中的第(三)项的内容不具有实际可操作性,故一审判决予以撤销并无不当。基于宋莉莉的房屋拆迁时已对外出租,在安排宋莉莉房屋拆迁后的过渡用房时,应尊重宋莉莉及承租人的选择权。宿迁市建设局在裁决中虽然对宋莉莉房屋拆迁后安排了过渡用房,但由于宋莉莉实际上并未使用,故一审判决对此内容予以撤销,亦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