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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莉莉诉宿迁市建设局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案

  2002年4月9日,拆迁人万兴公司的中贸百货商场建设项目由宿迁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批准立项。2002年9月28日,万兴公司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2年10月25日,万兴公司取得了国有土地批准书。2003年3月24日,万兴公司取得了房屋拆迁许可证,获得拆迁资格。2003年3月24日,宿迁市建设局发布拆迁公告,并在公告中载明了拆迁范围、搬迁期限、拆迁评估机构。原告宋莉莉的房屋建筑面积为637.07平方米,位于宿迁市幸福中路,在拆迁范围内。方元公司根据万兴公司的委托,对宋莉莉的拆迁房屋进行了估价,由于宋莉莉对被拆房屋补偿价有异议,且要求产权调换,双方未能达成协议。2003年5月28日,万兴公司申请宿迁市建设局对拆迁纠纷进行裁决。2003年6月5日,宿迁市建设局依据方元公司的评估价格对万兴公司与宋莉莉的拆迁纠纷作出裁决,宋莉莉对裁决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裁决。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
  《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第十七条规定:被拆迁入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被拆迁房屋进行价格评估时,没有征求被拆迁人的意见;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不能达成一致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中抽签确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抽签前三日在拆迁地点公告抽签的时间和地点的规定。
  本案中,被告宿迁市建设局根据第三人万兴公司的申请,有权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对原告宋莉莉与万兴公司之间的拆迁纠纷作出行政裁决。尽管《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对行政拆迁程序没有明确的规定,但行政机关在裁决时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允许双方当事人对争议问题进行申辩和陈述。但宿迁市建设局在裁决宋莉莉与万兴公司的拆迁纠纷时,未允许宋莉莉对争议问题予以陈述和申辩,有失公正,仅根据万兴公司的申请及万兴公司单方委托的评估公司的评估结果作为行政裁决的依据,违反了《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此外,该裁决虽然确定了以产权调换的方式对宋莉莉需要拆迁的房产予以补偿,但却未将调换给宋莉莉房屋的具体位置、楼层、房屋价格等内容予以明确表述,致使拆迁补偿的裁决内容无法执行。综上,该行政裁决程序上违反法律规定、内容上不具有执行效力,应重新予以裁决。鉴于宋莉莉的房屋现已被拆迁,故对裁决内容中的第(一)项予以维持,其余各项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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