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提交的证据有:
1.宿迁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批复)宿计发(2002)72号关于宿迁市中贸百货商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货公司)中贸百货商城项目立项的批复,用以证明该公司的中贸百货商城项目已经依法得到批准立项。
2.宿迁市规划局宿规用(2002)10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红线图、宿迁市国土局(2002)国土建字第126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及拆许字(2003)第3号
房屋拆迁许可证和房屋拆迁公告,用以证明建设局已依法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
房屋拆迁许可证且原告的房屋在规定的拆迁红线图范围内,并依法发布了拆迁公告。
3.方元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该单位是具备法人资格的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
4.方元公司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格证书,用以证明该单位是具有法定资格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
5.江苏省建设厅房地产业处的证明,用以证实评估人胡中东、孙权为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6.方元公司的房地产评估报告,用以证明宿迁市建设局是依据法定机构的评估报告作出的裁决。
7.宋莉莉的房屋产权证,用以证明被拆迁房屋属宋莉莉所有。
第三人辩称,我公司作为拆迁人,实施的全部拆迁活动均是依法进行的。宿迁市建设局关于拆迁争议的行政裁决合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有:
1.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对被拆迁人宋莉莉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的批复,用以证明强制拆迁是经过政府部门批准的。
2.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政府区长办公会议纪要,用以证明宿迁区政府领导对拆迁房屋形成了决议。
经过庭审质证认为,被告宿迁市建设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拆迁人用地手续合法,评估机构具备评估资质,但拆迁人单方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论,违反了《
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
十九条规定;宿迁市建设局及原告宋莉莉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拆迁房屋所有人是被拆迁人宋莉莉,该房屋被拆迁时已对外承租;第三人万兴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拆迁行为的合法性。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