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莉莉诉宿迁市建设局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案
【裁判摘要】
行政机关在对房屋拆迁补偿纠纷作出裁决时,违反法规的规定,以拆迁人单方委托的评估公司的评估报告为依据,被拆迁人提出异议的,应认定行政裁决的主要证据不足。
原告:宋莉莉。
被告:江苏省宿迁市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华志明,该局局长。
第三人:江苏省宿迁市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简新显,该公司董事长。
2003年6月5日,宿迁市建设局作出宿建裁字[2003]26号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主要内容是:(一)被拆迁人宋莉莉应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拆迁完毕;(二)房屋安置补偿费(包括房屋补偿费、搬家费、附属设施及装饰装潢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及停业损失费)共计为685651.88元;(三)万兴公司在中贸百货商城项目完工后提供一处位于该商城项目的房屋(面积与被拆房屋面积相当),拆迁人调换房屋价格以市场评估价为准;(四)万兴公司安排过渡房一套供被拆迁人临时居住。宋莉莉对该裁决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于2003年9月4日向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裁决。
原告诉称:被告以方元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元公司)的估价作为被拆房屋补偿价是错误的,拆迁人委托方元公司评估时违反了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被告以此评估报告直接作为裁决的依据,剥夺了被拆迁人选择评估机构的权利,且评估结果未经双方质证,对房屋的估价不准,被告行政裁决中有关被拆迁房屋置换的内容也不明确,缺乏可操作性。此外,被拆迁房屋在拆迁前一直由他人承租,而对承租人的安置至今未达成任何协议。请求依法撤销被诉行政裁决。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宋莉莉与高虹、于桂军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用以证明原告房屋已租赁给他人,房屋被拆迁时拆迁人对承租人未做任何安置。
2.宋莉莉名下位于宿迁市幸福中路房产情况的录像带,以证明房屋拆迁前的坐落及出租他人等情况。
被告辩称:方元公司评估原告房产的程序及结果没有不妥之处,我局根据方元公司的评估报告进行裁决是合法的。原告以拆迁人万兴公司未与被拆迁房屋的租赁人签订协议为由,认为有关行政裁决违法,没有法律依据。拆迁人开发的房屋属期房,我局行政裁决时尚无法确定该项目房屋的具体数量、排列序号、房屋朝向等,裁决没有涉及有关内容并无不当,请求维持该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