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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水利管理局诉郑州市配套建设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合同效力及责任承担;(2)合同可否继续履行。由于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
  关于合同效力及责任承担问题。
  《解答》25条规定:“商品房的预售方没有取得土地使用证,但投入一定的开发建设资金,进行了施工建设,预售商品房的,在一审诉讼期间补办了土地使用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认定预售合同有效。”本案中,原告水利管理局与被告配套建设公司于1992年12月27日所签4份《房地产交易合同》及1993年10月29日达成的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虽然合同签订时,配套建设公司尚未取得土地使用证等相关手续,但在案件成讼前已投入了一定的开发建设资金,进行了施工建设,并取得了土地使用证,办理了相关的开发建设及预售手续,因此,双方所签预售合同应为有效合同。配套建设公司辩称双方合同无效的理由与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故不予采纳。合同签订后,水利管理局已依约向配套建设公司支付了大部分购房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而配套建设公司不但至今未能依约按期交付房产,反而将有关房产擅自处置,售予他人或交给施工方占有使用并从收益中优先抵偿所欠工程款。配套建设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与水利管理局的合同约定,严重侵犯了水利管理局的合法权益,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配套建设公司主张与水利管理局签订的合同无效,水利管理局也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的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合同可否继续履行问题。
  《解答》27条规定:“预售商品房合同签订后,预购方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前,预售方未经预购方同意,又就同一预售商品房与他人签订预售合同的,应认定后一个预售合同无效;如后一个合同的预购方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可认定后一个合同有效,但预售方给前一个合同的预购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配套建设公司与水利管理局的合同签订在先,与左坤鹏等24位购房人的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在后,左坤鹏等24人所购房产虽然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登记手续,但所购房产并未交付,也未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因此,配套建设公司将房产出售给左坤鹏等24人的行为,不能对抗水利管理局作为购房人的权利。此外,荥阳一建虽然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而占有部分房产,但并未实际取得所有权,它通过与配套建设公司的合同所取得的权利只是对房屋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不能对抗水利管理局所享有的权利。此外,房屋尚未竣工交付使用,荥阳一建和左坤鹏等24位购房人的权利也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进行保护。配套建设公司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在收取了买受人支付的大部分款项后,不能以房屋的工程价款需优先受偿为由,拒绝按合同约定向房屋买受人交付房屋。因此,水利管理局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从合同约定及诚实信用、公平原则出发,配套建设公司应向水利管理局赔偿与定金全额相等的经济损失。依双方合同约定,配套建设公司拖延两个月以上交付房屋,应赔偿水利管理局与定金相等的损失,即736万元。由于水利管理局尚有643.95万元购房款未付,可与配套建设公司支付的赔偿金相抵。配套建设公司辩称房屋已处置给第三方,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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