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江苏省人民医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郑雪峰、陈国青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1434.05元;
二、驳回原告郑雪峰、陈国青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65元由两原告负担995元,被告负担470元。
一审宣判后,江苏省人民医院不服,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人民医院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实施的是双方约定的人类辅助生育技术,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并无IVF和ICSI技术的约定,被上诉人的交费方式不能佐证无约定事项的成立;且交费与治疗过程表明被上诉人支持并同意根据医疗原则确定的IVF方案的实施。
郑雪峰、陈国青服从一审判决,未对人民医院的上诉理由予以书面答辩。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郑雪峰、陈国青现虽无直接证据证明双方约定采取ISCI治疗技术,但其所提交的2002年9月25日的交费单据表明,人民医院是按照ISCI技术的收费标准收取的医疗费;电话录音及郑雪峰、陈国青致人民医院医务处的信件中均提到他们原来是要求采取ISCI技术进行治疗;人民医院提交的2002年9月9日“IVF促排卵治疗记录单”中亦记载了拟行治疗为ISCI。上述间接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认定郑雪峰、陈国青与人民医院口头约定采取ISCI技术进行人工辅助生育治疗,人民医院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全面履行医疗服务合同。履行医疗服务合同时,在非紧急情况下,医院在未经过患者或其代理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改变双方约定的医疗方案,属于
合同法第
一百零七条规定的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行为。在本案中,人民医院为郑雪峰、陈国青治疗过程中,在未出现需要紧急抢救等非常状态的情况下,未经郑雪峰、陈国青同意,擅自改变治疗方案。人民医院的行为,属于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由此造成合同相对方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一审法院对违约责任和具体损失的认定是正确的,据此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人民医院上诉理由不足,故不予支持。
据此,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03年11月18日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