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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中市人民检察院诉刘国平挪用资金案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除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
  关于福涌公司、三晋公司的隶属关系及企业性质。福涌公司隶属于三晋公司,三晋公司隶属于高校铸造厂。高校铸造厂申请注册时,虽然注册的场地是在晋中师专院内,注册的企业性质是集体所有制,但事实上该厂从未在晋中师专院内进行过生产经营活动,而是租赁榆次苗圃的场地和房屋建厂、安装设备后投入生产。检察机关虽然列举了晋中师专实习工厂向工商部门支付高校铸造厂企业登记费498元、向土地管理部门支付管理费用1万元的凭证,但同时也有高校铸造厂有关人员或部门出具的借据以及还款手续在案,证实这两笔款是晋中师专实习工厂与高校铸造厂两个企业之间的资金借贷往来,而非晋中师专实习工厂给高校铸造厂的投资。检察机关所举高校铸造厂从金融机构贷款的证据,只能证明该厂从1992年以来使用贷款的情况,不能证明该厂从1989年6月是利用贷款开办起来的,更不能证明这些贷款是开办单位对该厂的投资。故认定高校铸造厂、三晋公司、福涌公司以及晋中职中是公有制(包括集体所有制)经济性质的企业,证据不足。
  关于15万元款的流向。原审被告人刘国平经手的15万元款,除因股市指数下跌亏损外,其余被刘国平提取成现金。这笔现金是否用于刘国平所在公司的日常开支,尚待财务进行账务清理结算。
  以上事实,有一审认定的证据,二审期间抗诉机关和原审被告人刘国平的辩护人补充提交的证人王文林的《情况说明》、证人毛宝山、许东明、范文旭、王受添、王守义、王付生、范玉明的证明材料、经过榆次市公证处公证的山西省榆次市国营苗圃与高校铸造厂签订的《租赁合同》、晋中师专实习工厂向工商、土地管理部门支付管理费用的凭证、高校铸造厂有关人员或部门出具的借据和还款手续、晋中市价格事务所的《关于对晋中师范专科学校实习工厂房地产的价格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抗诉机关补充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实高校铸造厂、三晋公司、福涌公司开办之初,国有、集体单位曾给上列企业投资,故认定这三个单位为公有制经济性质的企业,证据不足。在公司经济性质不明的情况下,无法认定作为三晋公司董事、福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原审被告人刘国平对公司资金享有什么权利。因此,尽管刘国平转款炒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但还不能构成刑法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判决刘国平无罪,是正确的。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刘国平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中,合理的部分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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