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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中市人民检察院诉刘国平挪用资金案

  据此,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关于“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的规定,于2002年12月30日判决:
  被告人刘国平无罪。
  一审宣判后,晋中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理由是:高校铸造厂、三晋公司、福涌公司的企业注册登记材料、相关变更手续,晋中市价格事务所的《关于对晋中师范专科学校实习工厂房地产的价格鉴定报告》以及证人王文林的《情况说明》,证明三个企业存在隶属关系,即福涌公司隶属于三晋公司,三晋公司隶属于高校铸造厂;而高校铸造厂登记注册的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登记注册的场地在晋中师专院内。其他证据证实,高校铸造厂设立后曾从金融机构贷款,晋中师专的实习工厂为设立高校铸造厂,曾向工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支付过管理费用。集体对高校铸造厂有资金、场地的投入,高校铸造厂的企业性质是集体所有制,其属下的三晋公司、福涌公司自然也应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原判以认定福涌公司公有制经济性质的证据不足为由判决刘国平无罪,是错误的,二审应当改判。
  原审被告人刘国平辩称:其从福涌公司转款15万元到证券业务部炒股,是根据刘福平的安排进行的。炒股亏损了3万元,剩余的12万元分别提取现金用于公司的差旅费、物业管理费和工作人员工资、生活费等日常开支,是正当的行为,不是犯罪。一审判决是正确的,应当维持。刘国平的辩护人认为:(1)刘国平按照三晋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福平的安排,从福涌公司转款15万元炒股,该款最终用于公司的日常开支,这已由一审质证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指控刘国平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单位资金,事实不能成立;(2)证据证实,高校铸造厂于1989年6月设立时,虽然注册登记为集体企业,但当时申请办厂的主办单位山西高校基建研究会和协办单位晋中师专既没有出资,也没有以土地、房屋投入,均是由法定代表人刘福平筹措,并在榆次苗圃租赁场地、房屋进行建厂、安装设备后投入生产。这是特定历史条件下产生的“名为集体,实为私营”的戴红帽子企业。根据相关法规的规定,确定企业性质,进行产权界定,不应以企业法人登记的经济性质来界定资产性质,而要追溯企业初始投资的资金来源,按“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确定。据此,高校铸造厂应为私营企业,三晋公司和福涌公司作为高校铸造厂的下属单位,亦应属相同经济性质的企业。作为高校铸造厂和三晋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刘福平,有权决定和安排刘国平用本企业的资金炒股,刘国平按照刘福平的安排转款炒股,其行为不属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单位资金用于个人炒股,不构成挪用资金罪。抗诉指控刘国平犯挪用资金罪,罪名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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