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高校铸造厂、三晋公司、福涌公司的企业注册登记材料。
2.马茜的证明,主要内容是:将15万元从三晋公司账上转入福涌公司账上,后又转入股市,是刘国平叫做的。
3.开户资料和转款凭证,用以证明证券业务部内的刘国平账户,是1995年10月12日开立;从三晋公司转入福涌公司的15万元,于1995年10月16日转入证券业务部刘国平账户。
4.刘国平的供述,主要内容是:承认将福涌公司15万元转入股市炒股,是自己所为。
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刑法第
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
刑法的这一规定,挪用资金罪的主体是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所有权,具体地说是一定时间内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对资金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侵犯的对象是本单位资金。该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具有在一定期间内非法占有使用本单位资金的目的,而不是以据为己有为目的。该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刑法将此罪规定在“侵犯财产罪”章中,意在保护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对本单位资金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国平在任福涌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将该公司的15万元转入证券业务部内以自己名义开立的账户中用于炒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但公诉机关所举的证据,不能证明国有或者集体所有单位对福涌公司、晋中职中、三晋公司以及高校铸造厂的投资,故认定福涌公司为公有制经济性质的证据不足。刘国平及其辩护人提出,福涌公司是刘国平之兄刘福平的私营企业;刘国平是受刘福平安排去炒股;刘国平从股市提取的现金已用于公司日常开支;这些理由亦无确凿的证据证实,故也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