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产管理委托协议书》约定国泰君安公司在不违反委托人利益的前提下,有权自主操作资金专用帐户的资金买卖及持有在境内合法的金融市场合法投资的品种。但不得为资金专用帐户安排任何形式的借贷或其他负债资金。西能公司举证称国泰君安公司在资产管理中有两笔存在高买低卖、低卖高买、转移西能公司帐户盈利、虚构收益的情形,构成对西能公司的欺诈。但西能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国泰君安公司在证券交易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律的行为以及在证券交易中存在明显过错和转移西能公司帐户盈利的事实。在股市证券买卖操作中,国泰君安公司基于商业判断而作出的正常投资行为,即使出现投资判断失误,但其只要尽到了合同约定的谨慎、勤勉的管理人义务,不存在明显过错,就不能以受托人当时的商业判断与市场后来的事实发展相悖为由,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且本案经营股票交易的损失也属于股市行情处于低迷情况下的正常风险损失。因此在长期的大额股票交易中西能公司仅以存在两笔高买低卖的情形,主张国泰君安公司在委托理财过程中违反了善良管理义务,构成对西能公司欺诈,显然证据不足。根据《延期协议》第一条约定,国泰君安公司按资产本金的6%向西能公司支付收益。西能公司据此认为国泰君安公司虚构收益,构成了对西能公司的欺诈。因双方在签订《延期协议》时,原协议还未到期,且在当时不可能知道到期时的收益,国泰君安公司付款时注明该款项是“预付”委托投资收益款,但西能公司在签署时单方划去了“预”字。之后,国泰君安公司在向西能公司支付该600万元的付款凭证上,也注明付款用途是“收益预分”。据此可以认定,《延期协议》所确定的600万元是预收益,国泰君安公司不存在虚构盈利问题;因此,对西能公司关于国泰君安公司高买低卖股票,转移西能公司帐户盈利,虚构收益,构成对西能公司的欺诈,应当承担相应后果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资产管理委托协议书》第6条第2款第1项规定,国泰君安公司应“严格遵守现行法律的各项规定和本协议的各项规定,谨慎与勤勉地进行资产管理义务,确保委托资产的安全与稳定收入;如因未尽该义务导致甲方委托资产损失的,则应对甲方委托资产的损失予以赔偿,赔偿范围以足以弥补委托资产总额为限;”第4项规定,“在委托期限内定期(每月、年度和委托期限终止时)向甲方提供资产管理报告”。由此可见,双方在委托协议中区分了谨慎、勤勉管理人义务与提供资产管理报告义务,国泰君安公司向西能公司提交资产管理报告的义务,并不属于双方协议第6条第2款第1项约定的“谨慎与勤勉地进行资产管理”的范畴。一审判决认定西能公司的委托资产损失是股市行情处于低迷环境下的正常风险损失、国泰君安公司在受托管理过程中不存在明显过错,并无不当。对西能科技要求判令国泰君安公司返还全部委托资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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