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能公司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采信超过举证时限列举的股票对帐单,违反证据规则;2.从股票对帐单看,国泰君安公司有两笔高买低卖、低卖高买的交易,不是转移西能公司帐户的盈利就是意图赚取手续费;在第一年委托管理资产到期时,隐瞒亏损,虚报盈利,构成证券欺诈,一审未认定国泰君安公司有证券欺诈行为,明显与证据不符;3.国泰君安公司未尽勤勉谨慎的义务。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国泰君安公司返还其委托资产5000万元、并依合同约定支付日万分之四的逾期付款滞纳金和500万元违约金。在二审诉讼中,鉴于国泰君安公司主动归还了上诉人西能公司委托资产本金3070元,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国泰君安公司返还其委托资产1930万元、并依合同约定支付日万分之四的逾期付款滞纳金和500万元违约金。
被上诉人国泰君安公司答辩称:1.国泰君安公司一审中收到举证通知书是5月11日,其后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延期审理申请,所进行的举证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2.国泰君安公司并未欺骗西能公司,西能公司关于国泰君安公司进行证券欺诈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3.在管理委托资产过程中并无不当;委托资产的损失,是整个股票市场大环境所致,国泰君安公司已及时向西能公司通知报告了资产状况,不应承担赔偿投资损失的责任。请求驳回上诉人西能公司的上诉。
本院除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以外,二审中还查明:1.一审法院《举证通知书》中要求当事人在收到该通知后30日内提交证据,国泰君安公司签收《举证通知书》的日期是2003年5月11日。2.国泰君安公司于2003年5月28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延期举证申请书》,并在举证延长期内提交了股票对帐单。3.国泰君安公司于2003年11月12日主动向西能公司归还了人民币307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双方系以证券市场投资为目标的委托资产管理合同关系。国泰君安公司作为一家经主管部门批准从事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综合类证券公司,具有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经营资质,其与西能公司之间签订的《资产管理委托协议书》和《延期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国泰君安公司在原审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了延期举证的申请,原审法院亦同意其延期提交证据,国泰君安公司在延长期限内提交了股票对帐单,未超过举证期限。西能公司在一审中已放弃对该股票对帐单进行质证的权利,在二审庭审中对上述对帐单的内容的真实性虽表示质疑,但其不能提供反证推翻国泰君安公司所出具的证据,又放弃了对上述证据进行鉴定审计的诉讼权利,故,本院确认该股票对帐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即《资产管理委托协议书》终止时委托资产余额的证据。原审法院对本案证据的质证活动,符合证据规则,西能公司关于原审庭审质证违反证据规则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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