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农牧公司因原审判定其不承担保证责任而未提起上诉,但其在一、二审答辩中均作为主要抗辩理由提出了其因主债务双方未经其同意以贷还贷而应免责的主张,农发行营业部关于以贷还贷问题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农牧公司所担保的贷款确系用于偿还旧贷,而农牧公司对该旧贷未曾提供过保证,对此事实不但业经原审法院查明认定,而且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农牧公司在出具担保时,本案96第008号借款合同已经逾期10个月,13397031号借款合同已经逾期3个月,根据农牧公司在本院质证过程中的陈述以及其出具担保的时间,农牧公司的本意并不是为将来的新贷款而是为此前已经发生的既有债务的延期履行而提供担保,其对该项担保的风险与责任是明知的,虽然农牧公司未曾为本案中所涉旧贷提供过保证以及其在诉讼中否认其明知借新还旧的情况,但根据其明知本案借款的不断延期及逾期情况,无论其所担保的贷款是否已用于偿还旧贷款,均与其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无关且并未在其真实意思之外加重其担保的风险与责任负担。该公司以本案所涉贷款系用于偿还旧贷款为由提出的应免除其保证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基本正确,但对本案是否适用本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四十四条规定的认定以及免除农牧公司的保证责任不当,应予纠正。保证人农牧公司应对羊毛公司向农发行营业部的300万元贷款和1100万元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农发行营业部申报债权所获的4.9万元实物应从本案借款本金中扣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青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
二、青海省农牧生产资料总公司对青海省羊毛经营集团公司所欠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青海省分行营业部的1395.1万元贷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94110元,均由青海省农牧生产资料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