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二审期间就本案所涉贷款是否为以贷还贷、保证人是否明知本案所涉贷款的实际用途进行了质证。上诉人农发行营业部称,本案所涉贷款约定的是用于羊毛储备,实际是用于偿还旧贷款,农牧公司在出具担保时对本案所涉贷款的逾期情况及贷款实际用途是以新还旧是明知的,并承诺放弃一切抗辩权,也没有对贷款的以新还旧问题提起上诉,不属于二审法院审理范围。被上诉人农牧公司答辩称,为本案所涉贷款出具担保是因为在当时青海省商业厅主管领导的要求下,为办理本案所涉贷款的延期手续而进行的担保,当时知道贷款的用途是已经用于了羊毛储备,直到上诉人农发行营业部提起本案诉讼时才知道本案所涉贷款实际用于偿还原有贷款。根据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此问题应属于二审法院审理范围。
本院二审除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本案所涉96第008号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是羊毛收购。1997年9月30日,羊毛公司与农发行营业部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书,约定:羊毛公司与农发行营业部签订的农银保借字96第008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1400万元,羊毛公司应于1997年2月27日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现由于资金周转困难等原因,只能实际偿还1100万元。经各方协商一致,同意将未偿还部分300万元延期到1998年2月27日偿还。同日,羊毛公司与农发行营业部签订了13397031号借款合同,约定:羊毛公司借款1100万元,借款用途收购绵羊毛,期限自1997年9月29日至1998年9月29日。农发行营业部第0052584号借款借据载明:羊毛公司1997年9月29日借款1100万元,借款用途羊毛储备,此贷款按13397031号借款合同执行。同日,农发行营业部第0089648号贷款收回凭证载明:借款人羊毛公司于1997年9月30日偿还1996年9月27日的借款1400万元中的1100万元,尚欠300万元,延期至1998年2月27日。2000年1月17日,农发行营业部就该300万元贷款向羊毛公司、农牧公司发出《到(逾)期贷款通知书》,羊毛公司予以签收。1998年12月28日,羊毛公司又与农发行营业部签订延期还款协议,约定将13397031号合同项下的1100万元的贷款本息延期至1999年9月29日偿还。同日,农牧公司向农发行营业部出具两份不可撤销担保书,分别承诺为96第008号借款合同项下的300万元的贷款本息和13397031号借款合同的1100万元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农发行营业部第0052584号借款借据和第0089648号贷款收回凭证以及农发行营业部在本院二审质证过程中的陈述,本案所涉贷款的实际用途应认定为以贷还贷,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农牧公司为羊毛公司与农发行营业部之间的借款合同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应为有效,原审法院对比认定正确。
根据羊毛公司与农发行营业部分别于1997年9月30日、1998年12月28日签订的延期还款协议书的约定,本案96第008号借款合同项下的300万元贷款本息的偿还延期至1998年2月27日,13397031号借款合同项下的1100万元贷款本息的偿还延期至1999年9月29日。因农牧公司于1998年12月28日分别为该两笔贷款提供的两份担保的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其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此,该300万元贷款的保证期间应认定为1998年2月27日至2000年2月27日,该1100万元贷款的保证期间应认定为1999年9月29日至2001年9月29日。在2000年5月8日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宣告本案主债务人羊毛公司破产前,该300万元贷款的保证期间已经届满,仅有该1100万元贷款的保证期间仍在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农发行营业部关于“两份不可撤销保证书的保证期间应当从其提供保证的1998年12月28日起算”、“债务人于2000年5月宣告破产,恰在保证期间内”的上诉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事实,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主债务人羊毛公司被宣告破产还债前,农发行营业部已于2000年1月17日向农牧公司催要该300万元贷款,系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应自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其保证债权的诉讼时效。在该300万元贷款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本案主债务人羊毛公司被宣告破产,农发行营业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报了债权,在破产程序终结前,农发行营业部对其能得以分配的破产财产数额不能确定,其无法同时就其未受清偿的部分向保证人农牧公司主张担保权利,只有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其才能就其未受清偿的部分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因此,本案中,在主债务人羊毛公司破产案件的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农发行营业部就其未受清偿的部分再向保证人农牧公司主张权利,符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四十四条的规定。农发行营业部在本案1100万元贷款的合同履行期限内于1999年9月6日向农牧公司发出《到(逾)期贷款通知书》,因本案主债务的履行最后截至日为1999年9月29日,此时其保证期间尚未开始计算,后在保证期间内主债务人羊毛公司被宣告破产,农发行营业部依法申报了债权,并在羊毛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四十四条的规定就该1100万元贷款未得以清偿的部分向保证人农牧公司主张权利,依法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