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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发展银行青海分行营业部诉青海农牧总公司担保合同纠纷案

  农发行营业部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农牧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两份不可撤销保证书的保证期间应当从其提供保证的1998年12月28日起算。债务人于2000年5月宣告破产,恰在保证期间,上诉人在债务人破产终结后,就未清偿的部分依法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符合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二、原审判决以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转化来排斥上诉人的胜诉权,是对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的曲解。依原审判决的理解,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如果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那么无论债务人破产是否终结,债权人均应在主张权利后的两年内向保证人再行主张权利,否则,即使债务人的破产终结,但债权人却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对保证人的胜诉权,或者,债务人破产程序终结六个月以后,只要债权人对保证人的诉讼时效尚未超过两年,债权人可以不丧失对保证人的胜诉权。这样理解,有悖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关于债务人在宣告破产后,债权人向债务人、保证人主张权利的特殊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农牧公司答辩称:一、农发行营业部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受法律保护,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二、农牧公司保证的两笔借款合同的贷款系农发行营业部与主债务人羊毛公司之间的倒贷,其依法不承担担保责任。借贷双方从未向其说明是贷新款还旧贷的倒贷行为,借款合同的约定以及羊毛公司的借款报告对借款用途均表述为收购羊毛,该公司在接到起诉状后才得知农发行营业部与羊毛公司隐瞒倒贷事实、骗取担保真相。农牧公司对已经形成的借款关系进行担保并不等于对倒贷行为的知晓。一审法院的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给予纠正。三、农发行营业部将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区别与联系相混淆。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行使了权利,变更了原有的法律关系,使保证期间的作用消灭;而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权利人行使了请求权,维持了原有的法律关系,使原有的法律关系得以继续延续。在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根据规定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不免除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作用失去意义,保证责任不再受保证期间的制约,应受诉讼时效的制约。本案中农发行营业部于1999年9月6日、2000年1月17日向保证人发出《到(逾)期贷款通知书》,要求农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息,依照法律规定,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因此,本案不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农发行营业部对保证期间的起算时间认识错误,其认为本案应以农牧公司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的1998年12月28日为保证期间的起算时间,不符合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农发行营业部的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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