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在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农牧公司于2002年12月20日申请对96第008号借款合同中1400万元贷款进行质证。经质证,以贷还贷事实属实,但农发行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认为,依据《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该份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农牧公司对羊毛公司的旧贷向贷款人农发行营业部出具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书,其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虽然本案涉及的借款法律关系系以贷还贷形成,但农牧公司提供保证时,该借款关系早已存在。农牧公司明知是旧贷,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以不知被保证金额是以贷还贷要求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农发行营业部对13397031号借款合同1100万元和96第008号借款合同300万元分别于1999年9月6日、2000年1月7日发出《催收通知书》,要求农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至此,保证期间作用完结,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本案主债务人羊毛公司被该院宣告破产时正处于本案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内,农发行营业部依法申报债权后,再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农发行营业部将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理解为保证期间的延续,引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四十四条的规定,与法不符。农牧公司抗辩农发行营业部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成立,农发行营业部对其诉讼请求丧失了程序上的胜诉权。依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三十二条第二款、第
三十四条第二款、第
三十六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该院判决:驳回农发行营业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110元,由农发行营业部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