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发展银行青海分行营业部诉青海农牧总公司担保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前,债权人已在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对其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债权继续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四十四条的规定,保证人应承担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民二终字第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青海省分行营业部。
负责人:周海文,该营业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福祥,青海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省农牧生产资料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海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占荣,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衍光,青海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青海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农发行营业部)因与被上诉人青海省农牧生产资料总公司(以下简称农牧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青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帆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沙玲、李成玉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尹静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6年9月27日,农发行营业部与青海省羊毛经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羊毛公司)签订96第008号借款合同,金额1400万元,期限自1996年9月27日至1997年9月27日,青海省糖酒副食品总公司为债务人羊毛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羊毛公司未能按期还款,经双方协商,延期至1998年2月27日,该份延期协议中未有原担保人青海省糖酒副食品总公司的签章。1997年9月29日,农发行营业部与羊毛公司又签订了一份13397031号借款合同,金额1100万元,期限自1997年9月29日至1998年9月29日,借款当日即归还以上96第008号借款合同项下的款项。青海省肉食品集团公司为债务人羊毛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羊毛公司未能按期还款,经双方协商,延期至1999年9月29日,该份延期协议中未有原担保人青海省肉食品集团公司的签章。1998年12月28日,农牧公司对以上两笔借款合同出具了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书,保证书承诺的保证期间为还清借款人所欠的全部贷款本息和费用后自动失效。1999年1月4日在西宁市城西区公证处分别就两份保证书进行了公证。1999年9月6日,农发行营业部向农牧公司发送了13397031号借款合同1100万元的催收通知;2000年1月7日,农发行营业部向农牧公司发送了96第008号借款合同300万元的催收通知。2000年5月8日,该院裁定宣告羊毛公司破产还债,2002年5月20日裁定破产程序终结,农发行营业部仅获4.9万元的实物清偿。2002年11月14日,农发行营业部诉讼至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农牧公司对债务人羊毛公司项下的1400万元贷款及利息282万元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