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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浩江等人诉广东省东莞市规划局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纠纷案

  据此,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于2003年3月28日判决:
  驳回原告丰浩江等17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丰浩江等人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丰浩江等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于2002年8月20日举行了听证会没有任何依据;原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存在不合法的现象。《评估报告》将上诉人的商铺分为商铺和仓库,且提出“如按拆迁房屋面积与该地新建成商铺以1:0.6的标准进行产权调换,双方不需要补偿差价”,显然有违公平。故请求撤销原判,撤销规划局的行政裁决。
  规划局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丰浩江等人上诉称没有举行听证程序与事实不符;我局只要证明作出《评估报告》的华联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合法机构,并具有评估资质即可,对于《评估报告书》的具体内容无权评头论足,因此,丰浩江等人上诉称认为《评估报告》作出的价格评估显失公正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
  第三人开发公司在二审中的答辩理由和请求同规划局相同。
  第三人丰燕芬等在二审中陈述:同意丰浩江等人的意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查明,东莞市规划局在受理开发公司的申请后,于2002年8月20日主持了公开听证会,并形成了《行政裁决审理笔录》,该笔录上有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李伊凡和委托代理人的签名,且在二审庭审中李伊凡对此已予以确认,故丰浩江等人提出的东莞市规划局没有举行听证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由于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应予确认。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东莞市规划局采纳华联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作为其行政裁决依据时,应当对作出该《评估报告》评估人员的资格、评估程序等事项进行审查。人事部和国有资产管理局联合发布的《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资产评估机构接受委托承接的评估项目,其项目负责人只能由注册资产评估师担任,评估报告至少由两位注册资产评估师签署方为有效。”本案《评估报告》中签署姓名的评估人员为张瑞明和肖晓康,但只有张瑞明具有注册评估师资格,肖晓康不具有注册评估师资格。根据上述规定,该《评估报告》无效。《评估报告》将涉案房屋分为商铺和仓库分别予以评估的理由,是因为委托评估的开发公司所提供的资料将涉案房屋已事先区分为商铺和仓库。作为注册资产评估师的张瑞明,评估时未对委托方开发公司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核,就直接采纳,违反了财政部发布的《中国注册资产评估师职业道德规范》第十八条“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对客户委托评估的资产进行勘查,并对客户提供的有关资料进行审核”的规定。而且,丰浩江等人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对涉案房屋均作了“铺位”字样的记载,华联公司没有提供有关证据和法律依据证明“铺位”可以理解为商铺和仓库,故在《评估报告》中将涉案房屋区分为商铺和仓库两部分,缺乏依据,不能采信。此外,华联公司介绍《评估报告》中采用的租金标准,是通过询问涉案房屋周围有关人员后确定的,但评估人张瑞明却不能提供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故华联公司采用该租金标准证据不足。由于作出《评估报告》的两位评估人员中有一位不具备法定评估资格,且评估人员既未对委托方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核,亦未能依法取证证明其所采纳的租金标准,在程序上存在严重违法。东莞市规划局在未依法对该《评估报告》的上述事项进行审查的情况下,即采纳其作为行政裁决的依据,应认定为裁决的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对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采纳的鉴定结论,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一)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据此,原审法院采纳该《评估报告》中的评估结论不妥,属适用法律错误;同时,原审法院以该《评估报告》作为认定被诉行政裁决合法的定案根据,属认定事实不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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