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雍华庭第二期、第三期商铺价格表,用以证明东莞市规划局采纳的《评估报告》中的评估价格远远低于邻近的雍华庭商铺价格。
3.丰浩江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用以证明被拆迁房屋的面积、位置以及房屋的“商铺”性质等事项。
被告辩称:裁决所依据的评估报告是由华联公司作出,该公司是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登记成立的独立企业法人,且拥有国家财政部批准颁发的资产评估资格,其评估资产范围包括房地产、机器设备等各类资产。而且,评估报告书及其评估机构的资质均在举行听证时经各原告质证。因此,该评估报告具有公信力且合法,我局的行政裁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
被告提供的主要证据有:
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
房屋拆迁许可证》,用以证明开发公司申请行政裁决前,已获得涉案房屋所在地的用地规划许可、用地证明以及拆迁许可。
2.华联公司作出的华联评字(2002)25号《评估报告》,用以证明作出行政裁决的主要根据。
3.东莞市规划局制作的《行政裁决审理笔录》,用以证明在作出行政裁决前,曾组织原告与第三人进行了公开听证。
第三人开发公司述称:原告主张拆迁人从未与被拆迁人就拆迁补偿安置问题协商过显然与事实不符,我司与韩柳琼、苏伟文、张淦林、刘发枝、周炳坤等业主已经达成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与丰浩江等人就拆迁补偿安置问题也进行过多次协商。原告认为《评估报告》作出的价格评估显失公正的主张并无证据支持,我公司只要证明作出《评估报告》的华联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合法机构,具有评估资质就可以了,评估报告是否公平,应以法律规定为准。故被告作出的行政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裁决适当,请予维持。
第三人开发公司提供的证据有:
1.开发公司所属的开发办公室与丰浩江等人就拆迁补偿安置问题的协商笔录,用以证明开发公司在申请裁决前与丰浩江等人进行过协商。
2.开发公司所属的开发办公室分别与韩柳琼等人达成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用以证明房地产开发公司在申请裁决前也与丰浩江等人进行过协商,并以此证明《评估报告》中的补偿标准已为韩柳琼等被拆迁户所接受。
本案的其他第三人没有出庭陈述意见。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1年12月10日,被告东莞市规划局颁发给第三人开发公司拆许字(2001)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开发公司获准对本案原告等21人所有的东纵大道18号24间商铺房屋进行拆迁。开发公司提出的拆迁补偿方案为:(1)作价补偿,按拆迁建筑面积一次性现金补偿,补偿金额按评估价计算;(2)产权调换,以拆迁现有商铺的建筑面积与该地新建商铺之比1:0.6的标准进行产权调换,互不补偿差额。但经多次协商,开发公司与本案各原告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02年4月,开发公司向东莞市规划局申请行政裁决,被申请人为本案各原告及韩柳琼、黄旭超等23人。经开发公司委托,华联公司于2002年5月20日对需要拆迁的商铺房屋作了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是:拟拆迁的物业商铺评估均价每平方米5194.61元,仓库评估均价每平方米3480元。2002年8月20日,东莞市规划局就房屋拆迁补偿纠纷召集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公开举行听证会。8月30日,东莞市规划局作出了拆迁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