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被告华洋彩印公司的注册地点在厦门市;2.华洋彩印公司在香港没有办公场所、没有财产;3.原告郭叶律师行在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前,为追讨代理上市的律师费用,已经于2003年6月29日在香港法院起诉了杰威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华洋彩印公司和林再德,华洋彩印公司尚未收到香港法院的司法文书。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被告华洋彩印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涉及国际民事诉讼中平行诉讼和不方便法院的问题。
平行诉讼,是指相同当事人之间就同一标的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或地区的法院进行诉讼,也称“一事两诉”。由于各国都奉行国家主权原则,而对民事诉讼行使司法管辖权,是国家主权在民事诉讼领域的体现,因此在国际民事诉讼中,平行诉讼是存在的,也是允许的。我国司法实践不排除平行诉讼。对同一案件,只要根据我国法律或者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我国法院有管辖权,则不问该案是否在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起诉,或者该案是否已由其他国家或者地区审理,或者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是否已对该案作出判决,均不影响我国法院对该案的管辖。
原告郭叶律师行以华洋彩印公司为被告,在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的代理合同纠纷诉讼,是涉港民事诉讼。香港是我国的一个独立司法区域,目前与内地尚未建立解决管辖权冲突和相互承认与执行法院裁决的司法协助关系。故香港法院是否受理同一诉讼,不是内地法院能否受理的前提。华洋彩印公司以郭叶律师行已经在香港法院提起诉讼,内地法院再受理就成为“一事二诉”为由,主张将本案移交香港法院处理,理由不能成立。
不方便法院的问题,是指依照本国法律或国际条约规定,受案法院对某一国际民事诉讼享有管辖权,但该管辖权的实际行使,将给当事人和法院的工作带来种种不便,无法保障司法公正,也不能使争议得到迅速有效的解决,当别国法院对这一诉讼同样享有管辖权时,受案法院即可以自身属不方便法院为由,依职权或者根据被告的请求,裁定拒绝行使管辖权。这说明,这种国际民事诉讼不仅受案法院享有管辖权,还应当有一个以上可替代受案法院的别国法院同样享有管辖权。受案法院能否以自身是不方便法院为由拒绝行使管辖权,通常考虑的因素有:(1)原告选择该法院起诉的理由;(2)被告到该法院应诉是否方便;(3)争议行为或交易的发生地位于何处;(4)证据可否取得;(5)适用法律的查明是否方便;(6)可否完成对所有当事人的送达;(7)判决可否执行;(8)语言交流是否方便;(9)本院案件积压情况;等等。还应当指出,尽管被告有权以“不方便法院”为由抗辩原告的起诉,但受案法院是否采纳,应当由受案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及时、有效和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出发,自由裁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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