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9月9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温哥华总领事馆认证的赵晶晶及由赵晶晶代郝晓荧、吕嘉东签署的声明称:郝晓荧、吕嘉东及赵晶晶是香港绿谷公司的董事,公司董事局从未研究过亦未做出过决议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诉讼,所谓诉讼状他们并不知晓。在半数董事未知情及未赞同之形势下的诉讼是非法的。2000年3月1日,由郝晓荧、吕嘉东、赵晶晶出席的香港绿谷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黄光明等董事未经全体董事讨论并达成决议,擅自以公司的名义对鑫达公司、加拿大英明公司、加拿大绿谷公司和郝晓荧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起诉无效,决定以香港绿谷公司的名义申请撤诉。同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出盖有香港绿谷公司公章的《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起诉。
2000年4月3日,由黄光明、黄耀林、刘欣然参加的香港绿谷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1.对加拿大绿谷公司及郝晓荧的法律诉讼是由黄光明、刘欣然、黄耀林等董事依法作出,郝晓荧等人无权推翻;2.上述决议已于1998年5月2日获占已发行股份 60%的股东出席的特别股东大会的确认通过,以维护股东的基本利益,故郝晓荧等董事无权推翻或反对;3.授权黄光明代表公司发出声明。
2001年11月8日,郝晓荧、吕嘉东以黄光明、黄耀林、刘欣然、香港绿谷公司为被告,向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诉法庭起诉,请求确认香港绿谷公司于1998年5月2日召开的特别股东大会是否有效。2002年8月21日,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诉法庭作出2001年第5905号判决,认为原告有权获得该股东特别大会的通知且该通知并未有效送达原告,但由于不构成对少数股东的欺诈且因该决议是为了公司的利益,故最终认定该股东会议有效。同年9月30日,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上诉法庭2002年第343号案受理郝晓荧、吕嘉东就上述判决提起的上诉,该上诉案目前尚未审结。
另:香港凯怡公司于1987年9月25日在香港依据公司条例注册成立,现有董事黄耀林、黄光明、刘建国。
香港绿谷公司于1991年7月18日在香港依据公司条例注册成立,原有股东及董事为黄耀林、刘建国;1992年4月6日,变更股东为黄耀林、黄光明、刘建国、郝晓荧、吕嘉东;1996年,刘建国将股份转让给刘欣然,公司股东即变更为黄耀林、黄光明、刘欣然、郝晓荧、吕嘉东,董事为黄耀林、黄光明、刘欣然、郝晓荧、吕嘉东、赵晶晶;现任董事为黄耀林、黄光明、刘欣然。
绿谷管理公司于1992年3月24日在香港依据公司条例注册成立,原有董事黄耀林、刘建国;同年4月22日,黄耀林、刘建国将股份分别转让给郝晓荧、吕嘉东,公司董事变更为郝晓荧、吕嘉东;后该公司注销。
加拿大绿谷公司于1994年6月1日在加拿大注册成立,董事为郝晓荧、吕嘉东。
加拿大英明公司于1980年9月29日在加拿大成立,史美煊为该公司董事。
郝晓荧、吕嘉东、刘建国、赵晶晶为香港绿谷公司派驻上海绿谷公司的董事;上海绿谷公司现任董事长为郝晓荧,总经理为吕嘉东。
原审法院认为:1995年9月16日之前,上海绿谷公司的投资人分别由鑫达公司、加拿大英明公司、香港绿谷公司三方组成,其中中方资金200万美元、加拿大英明公司资金250万美元、香港绿谷公司资金550万美元。关于9月16日之后香港绿谷公司是否更名为加拿大绿谷公司、是否迁址至加拿大的事实,从现有证据可以充分证明,香港绿谷公司从未更名为加拿大绿谷公司,亦未迁址至加拿大,在法律上也不存在不同国籍公司之间的更名和迁址问题。香港绿谷公司从1991年7月18日成立至今,一直在香港营业,加拿大绿谷公司对这一事实亦予以认可。即使香港绿谷公司股东内部之间存在权利纠纷,加拿大绿谷公司以上述方式获取上海绿谷公司股东地位没有事实依据,同时违背了法律规定,其行为侵害了香港绿谷公司的权益。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董事会是公司的业务管理机构。根据现有证据证明,香港绿谷公司的起诉行为经公司三位占60%股权的股东同意,符合公司章程,应为有效。加拿大绿谷公司提供的以香港绿谷公司名义提出的撤诉申请,未经香港绿谷公司股东成员的多数同意,故对该撤诉申请不予采纳。加拿大绿谷公司提出香港绿谷公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香港绿谷公司知晓权利被侵害的时间,而诉讼时效必须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由于香港绿谷公司授权郝晓荧在上海绿谷公司从事经营行为,且外资企业投资主体的变更也不必进行公告,故香港绿谷公司不知其权利被侵害存在可能性,加拿大绿谷公司的抗辩主张难以成立。关于本案由经济庭或民庭受理的问题,是法院内部的分工问题,不影响当事人的权利行使。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从行政途径解决的问题,由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确认权利、停止侵害,法院审查的亦是原告是否权利主体及权利是否被侵害的事实,法院当然可以对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权利予以确认。故该院可依法对事实予以认定并作出判决,加拿大绿谷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香港绿谷公司与加拿大绿谷公司、郝晓荧对在上海绿谷公司中原股东香港凯怡公司变更为香港绿谷公司这一事实均无异议,故香港绿谷公司是上海绿谷公司的股东,亦当然是相应股权的所有人。至于其是否将资金支付给香港凯怡公司,是其与香港凯怡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加拿大绿谷公司认为其是实际出资人,缺乏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郝晓荧作为加拿大绿谷公司的董事长,其所实施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行为,依法应当由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郝晓荧辩称其个人不承担法律责任有法律依据,可予支持。至于鑫达公司,法律并未规定其有义务对此进行监督管理,鑫达公司不存在过错,香港绿谷公司要求鑫达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香港绿谷公司的起诉行为应为有效,加拿大绿谷公司与郝晓荧要求待香港法院判决后再处理本案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该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五条、第
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
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上海绿谷公司的股东之一是香港绿谷公司,共计投资550万美元;二、加拿大绿谷公司应停止侵害,并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相应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确认投资主体和投资款归属香港绿谷公司;三、香港绿谷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7701.75元,由加拿大绿谷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