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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绿谷投资公司诉加拿大绿谷(国际)投资公司等股权纠纷案

  1991年2月16日,香港凯怡公司曾致函上海绿谷公司董事会,称:“由于香港凯怡公司业务的发展及公司结构体制的改革,原在上海绿谷公司注册使用的香港凯怡公司名称,现更改为香港绿谷公司。自此,前香港凯怡公司在上海绿谷公司的债权、债务均由香港绿谷公司全权,请在协议书上确认。”同年7月18日,香港绿谷公司在香港公司注册登记总处登记成立。1992年1月5日,香港绿谷公司与香港凯怡公司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香港凯怡公司在上海绿谷公司中的全部股份(550万美元,占55%)转让给香港绿谷公司,相关法律手续责成吕嘉东、黄耀林办理。同日,香港凯怡公司致函上海绿谷公司,称“因我公司香港业务全面调整,经董事会研究,现决定公司名称更改为香港绿谷公司,请协助办理更换批准证书、工商登记等相关法律手续。”同年3月4日,上海市外国投资工作委员会沪外资委协字(92)第158号《关于上海绿谷公司港方投资者更名的批复》中称:“由于上海绿谷公司港方投资者——香港凯怡公司更名为香港绿谷公司,故同意上海绿谷公司合同、章程有关条款作相应修改。”同月2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向上海绿谷公司颁发的外经贸沪字[1987]00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批准证书》,载明合资者为上海华申文化娱乐服务公司、加拿大英明公司、香港绿谷公司。
  1992年4月6日,由香港绿谷公司全体董事出席的会议作出决议,香港绿谷公司股份重新分配为黄耀林、黄光明、刘建国、郝晓荧、吕嘉东各占20%。
  1995年9月16日,加拿大绿谷公司和郝晓荧出具“关于香港绿谷公司更名为加拿大绿谷公司的说明”,载明:“上海绿谷公司丙方投资方为香港绿谷公司,现因本公司迁移至加拿大,公司注册于加拿大,因此原香港绿谷公司更名为加拿大绿谷公司,法人董事长未有变动,上海绿谷公司的丙方投资方的股权不变”。同年10月11日,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长府外经发(1995)225号《关于同意上海绿谷公司股权转让的批复》称:“一、同意上海绿谷公司原投资甲方上海华申文化娱乐服务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鑫达公司;二、同意原投资丙方香港绿谷公司,因改在加拿大注册,故变更为加拿大绿谷公司;三、上述调整后上海绿谷公司的投资三方为:甲方鑫达公司(中方)、乙方加拿大英明公司、丙方加拿大绿谷公司。各方投资比例及利润分配比例不变,同时对原公司合同及章程有关章节做相应修改。”同月24日,上海绿谷公司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登记。同年 11月23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变更登记。1998年5月2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向上海绿谷公司颁发的外经贸沪合资字(1997)000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载明,合资企业的投资者为鑫达公司、加拿大英明公司、加拿大绿谷公司三方。
  1998年5月2日,香港绿谷公司在香港召开特别股东大会,黄光明、黄耀林出席,其中黄耀林亦代表刘欣然参加此次大会,郝晓荧、吕嘉东缺席,会议决议授权上海明立律师事务所两律师在该公司投资的上海绿谷公司项目中所产生的纠纷一案作为代理人,授权黄光明、黄耀林代表公司全权处理有关上述诉讼案件的有关事项。同月18日,由黄光明、黄耀林出席的董事会作出决议,授权黄光明代表香港绿谷公司签署有关上海绿谷公司项目纠纷一案的《民事起诉状》。同日,香港绿谷公司以鑫达公司、加拿大英明公司、加拿大绿谷公司、郝晓荧为被告,诉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加拿大绿谷公司侵占了香港绿谷公司在上海绿谷公司中55%的股权;鑫达公司、加拿大英明公司作为投资方,未及时阻止加拿大绿谷公司和郝晓荧的侵占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上海绿谷公司于1994年至1997年的年度税后利润额分别为人民币245万元、2287万元、5413万元,而香港绿谷公司始终未能得到其所占55%股份额应分配的利润。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占其投资款550万美元的侵权行为;2.被告立即向工商机构办理变更归还其在上海绿谷公司中55%的股权,即550万美元;3.被告支付1994年—1997年上海绿谷公司经营以来其应分得的利润;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香港绿谷公司于1999年7月 13日请求撤销第三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994年—1997年上海绿谷公司经营以来其应分得的利润”。同年10月20日,香港绿谷公司又以加拿大英明公司“对上海绿谷公司丙方香港绿谷公司1995年更改为加拿大绿谷公司一节,完全不知”,且已与加拿大英明公司达成谅解为由,申请撤销对加拿大英明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口头裁定准许香港绿谷公司撤回上述两项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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