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认定建行浦东分行《不可撤销担保书》上中基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系伪造、公章系由其他公章变造盖印形成的,且经当事人举证和本院查证均不能证明该变造的中基公司章系中基公司自己加盖或者授意他人加盖的,不能证明中基公司明知该担保书的存在而不作否认表示,也不能证明中基公司自己在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了该变造的中基公司章或者明知他人使用该变造的中基公司章而不作否认表示,《不可撤销担保书》上的签名和变造的中基公司章均不能认定或者依法推定为中基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不可撤销担保书》不成立,中基公司不应承担上海中益公司对建行浦东分行450万美元借款本息的担保责任。中基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本案担保责任的上诉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关于上海中益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但关于中基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本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沪高经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沪高经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三项;驳回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要求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总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9021.45元,由上海中益国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9021.45元,由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已由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总公司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直接给付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总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 伟
代理审判员 钱晓晨
代理审判员 杨征宇
二00三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