盖章也可以产生合同成立的效果。合同书上盖章的意义在于证明该合同书的内容是印章记载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此时合同书上的印模具有证据的作用。加盖真实印章的合同,其权利义务由该当事人承受。本案讼争的《不可撤销担保书》,加盖的是以中基公司贸发部的印章变造后的中基公司印章,不是中基公司的正式印章,《不可撤销担保书》并不当然代表中基公司的意思,当然也不代表中基公司贸发部的意思。
中基公司是否应当依据该《不可撤销担保书》承担担保责任,需要根据本案的相关事实综合判定。如果加盖变造印章的行为是中基公司本人所为,则该印章虽为变造,但仍能代表中基公司的意思表示,中基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中基公司贸发部的印章在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时为中益集团持有,建行浦东分行经办业务人员虽称《不可撤销担保书》是交给中基公司办公室主任章志忠、由该公司盖章,但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不能辨认章志忠,其所称的《不可撤销担保书》上的变造印章系由中基公司加盖的事实不能得到印证。因此,建行浦东分行所称《不可撤销担保书》加盖变造印章系中基公司所为没有证据佐证。
原审判决在无证据证实的情况下,认定中基公司在其他业务活动中多次使用了变造后的中基公司公章不当。中基公司贸发部向荷兰银行申请打包贷款的时间发生在中基公司贸发部由中益集团公司经营管理期间,该打包贷款系以中基公司贸发部的名义申请的,该笔贷款后来汇入的14801103019帐户也是由中基公司贸发部申请开立的,而且在该贷款转帐凭证上加盖的也是中基公司贸发部财务章。无证据表明该笔打包贷款申请和划转过程与中基公司有直接联系。虽然在上述14801103019帐户开户资料中包含有一份中基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但由于一个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可以从工商部门、税务部门以及企业本身等多个渠道获取,因此,单就中基公司贸发部持有中基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这一事实,不能认定该复印件就是由中基公司向中基公司贸发部提供的。而且,即使认定该复印件是由中基公司提供的,因当时中基公司贸发部由中益集团公司独立经营管理,仍不能认定中基公司对中基公司贸发部设立该14801103019帐户是知情的,也不能认定中基公司对中基公司贸发部向荷兰商业银行上海分行申请710990美元打包贷款是知情的,更不能认定中基公司对上述打包贷款申请文件中使用了变造的中基公司章一事是知情的。即使中基公司知道在某一交易中他人使用变造印章,并对该交易行为予以认可,也是就该交易中他人的代理行为予以认可,其效力仅及于该项代理事务。中基公司在转让上海中益公司部分股权时,使用了合法的印章,该行为可以认为是对成立上海中益公司的行为的追认。如果无此行为或其他追认行为,该变造印章仍不能代表中基公司的意思。而在农行北京分行的开户和与荷兰银行上海分行的信用证交易中,无证据表明中基公司知道变造印章的使用并且追认上述行为。因此,他人多次使用变造中基公司的印章,并不产生该变造印章在每项交易中均能代表中基公司意思的效果。建行浦东分行辩称中基公司用所谓假公章向荷兰商业银行上海分行申请的贷款已经打人中基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的帐户,中基公司不但使用了这笔贷款,并且还归还了这笔贷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建行浦东分行主张其相信变造印章可以代表中基公司的理由一是盖章的过程,二是该变造印章的多次使用。如上所述,建行浦东分行不能证明系中基公司加盖的变造印章,而变造印章的多次使用本身并不产生当然代表中基公司意思表示的效果,况且,建行浦东分行在接受《不可撤销担保书》时,并不知道该印章曾多次被使用,该行是在争议发生后,才收集到有关证据。可见,建行浦东分行在接受《不可撤销担保书》时,并未将该印章的多次使用作为其相信该印章可以代表中基公司意思表示的理由。建行浦东分行作为专业性的金融机构,在从事金融业务时,本应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但其经办人员疏于履行职责,接受加盖变造印章的担保,对此,中基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不可撤销担保书》项下的义务。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