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上述使用变造的中基公司印章的事实,建行浦东分行在接受《不可撤销担保书》时,并不知道。直至本案发生争议时,建行浦东分行通过调查取证,方获悉上述事实。
还查明,1998年9月29日,山西省长治市公安局因邬小平涉嫌诈骗、挪用巨额资金对其执行逮捕,并将本案争议的450万美元是否属于邬小平伪造中基公司公章的诈骗行为列为侦查范围。2001年3月29日,北京市海淀区检察院也立案侦查邬小平涉嫌犯罪案,其中亦包括本案争议的贷款问题。2000年1月28日山西省长治市公安局还签发了一份对金士萍的拘留证。后因邬小平和金士萍脱逃,上述涉嫌犯罪案未得到证实。2000年3月15日,长治市公安局对邬小平进行网上通缉,目前仍未捕获。
上海中益公司收到建行浦东分行450万美元贷款后,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仅支付了自借款日至1996年12月23日的利息,此后于1998年1月25日又归还建行浦东分行利息12万美元,截至1998年1月20日,上海中益公司尚欠建行浦东分行本金450万美元和利息307330.08美元。
本院认为,建行浦东分行与上海中益公司签订的外汇借款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上有双方加盖的单位公章,且建行浦东分行按照合同约定将款项交付上海中益公司后,上海中益公司使用了全部款项,并向建行浦东分行支付了部分利息,据此应确认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建行浦东分行按该合同约定向上海中益公司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上海中益公司却没有按约定向建行浦东分行偿还借款本息,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判令上海中益公司向建行浦东分行偿还450万美元借款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且上海中益公司对该判项未提起上诉,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不可撤销担保书》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
合同法)第
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该条规定表明,当事人的签字或盖章都可以使合同成立。
当事人的签字,包括自然人本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三十八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合同代表了企业的意思表示,可以产生合同成立的法律效果。本案讼争《不可撤销担保书》系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不存在委托代理人代理行为,但是对该法定代表人薛钊的签字系他人伪造,薛钊不应对不是由其签名的行为负责,也不能据此认定《不可撤销担保书》的内容反映了中基公司的意思。因此,伪造的签名不能使本案讼争的《不可撤销担保书》成立生效,中基公司不因伪造的法定代表人签字而产生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