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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行浦东分行诉中基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另查明,1994年1月19日,中基公司与中贸国际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后变更为中益集团)签订《合作经营进出口贸易的协议》,约定由中基公司成立贸发部(以下简称中基公司贸发部),并交由中益集团承包经营,中益集团对中基公司贸发部及其人员所从事的各项经营活动负责,中基公司贸发部在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商务风险和债权、债务均由中益集团自行承担。中基公司贸发部的印章由中益集团严格掌握使用。1994年1月24日,中基公司制发《关于成立,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总公司进出口部、贸易发展部的通知》,载明:中基公司总公司办公会议研究决定成立中基公司贸发部,并规定该部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有关刻制印鉴、设立帐户等事宜,由中基公司贸发部同有关部门联系解决。2001年4月5日,中益集团董事长张力军向北京市海淀区检察院陈述,中基公司贸发部成立后,由中益集团经营,张力军同时兼任中基公司贸发部总经理。中基公司贸发部刻制的“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总公司贸易发展部”印章,由中基公司贸发部掌管使用。2002年3月3日中益集团向本院出具书面情况说明,载明该公司自1994年起承包经营中基公司贸发部,中基公司贸发部的印章自1994年至1997年一直由该公司使用。另外,中基公司有关公章备案档案也载明中基公司贸发部印章于1997年3月7日才上交中基公司办公室。
  又查明,1995年12月19日,中基公司贸发部曾向荷兰商业银行申请总额为710990美元的打包贷款,在申请人栏目中加盖有印文内容为“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总公司贸易发展部财务专用章”的公章和张力军的名章。但在该打包贷款申请文件宣告栏目中,(其主要内容为盖章者同意银行在不预先通知的情况下,可以将盖章帐户内的资金抵偿盖章者对银行的负债),加盖有变造的中基公司印章。1995年12月22日,荷兰银行曾向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北京分行)汇款710990美元,该款最终被农行北京分行下辖的青年湖分理处转入在该分理处申请开户的14801103019帐户。本院二审期间,经向农行北京分行查询,该帐户申请开户资料包括“帐户开户申请书”一式三份、预留印鉴卡一式三份以及中基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在上述开户申请书和预留印鉴卡上载明的开户单位为“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总公司贸易发展部”,单位地址为“朝阳区静安里30号楼”,上级主管部门审核意见空白。预留印鉴卡上加盖的印鉴为“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总公司贸易发展部财务专用章”。在收款同日,中基公司贸发部又将该款转入在同一分理处开户的中益集团公司帐户,在信汇凭证上加盖的印鉴为预留的“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总公司贸易发展部财务专用章”。
  1995年10月,中基公司与中益集团共同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设立上海中益公司,并共同委托中益集团职工陈拱辰为代理人办理设立登记事宜。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有关上海中益公司的设立登记材料中,以中基公司名义提交的有关申请设立公司的报告、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等全部文件上,加盖的均是变造的中基公司印章。本院二审公开开庭审理此案时,中基公司代理人当庭陈述:中基公司同意并投资设立上海中益公司,但对设立登记事宜的代办人使用变造的中基公司印章不知情。1997年2月4日,上海中益公司作出该公司第一届第三次股东会决议,议题为中基公司将其所持51%的股份全部转让给天津中益海运公司,在该股东会决议以及次日中基公司、中益集团向浦东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递交的股权转让申请书上均加盖有中基公司印章,该印章印模样式与中基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备案的印模样式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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