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基公司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中基公司对本案贷款担保一事毫不知情,建行浦东分行提供的担保书中所盖中基公司的公章系假章,不是中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建行浦东分行对上海中益公司发放贷款时,未按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核保,其在本案借款过程中,也有相应的过错;3.本案中假章多次出现根本不能说明中基公司对假章是认可的;4.邬小平变造公章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的金融诈骗,应将此案移交有关司法机关进行刑事侦查。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中基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
建行浦东分行答辩称:1.虽然本案所涉担保书上所盖公章与中基公司预留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的公章印文样式不一致,但因中基公司在该公司的其他业务活动中多次使用了该公章,而且中基公司用所谓假公章向荷兰银行申请的贷款,已经打人中基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分行的帐户,中基公司不但使用了这笔贷款,并且还归还了这笔贷款。故中基公司对该公章是认可的,为本案争议贷款提供担保是中基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中基公司作为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2.建行浦东分行经办人对本案争议的担保合同进行了核保,而且是否核保不影响中基公司应承担的担保责任;3.中基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担保书上公章是邬小平伪造的,本案属于经济纠纷,没有必要移送其他司法机关进行刑事侦查。请求驳回中基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确认原审判决查明的第1、3项事实、第2项关于不可撤销担保书内容的事实、第4项关于系争担保章多次使用的事实。但关于变造印章为中基公司所使用的事实不能予以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建行浦东分行为主张中基公司应对上海中益公司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向原审法院提供一份《不可撤销担保书》,该担保书第3页所载“法定代表人”栏目中书写有“薛钊”二字;在“担保人”栏目中加盖有印文为“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总公司”的印章。根据中基公司的申请,本院二审期间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对《不可撤销担保书》上印文内容为“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总公司”的印章以及“薛钊”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该部向本院出具了(2002)公物证鉴字0331号《物证鉴定书》。该《物证鉴定书》载明:1.《不可撤销担保书》上“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总公司”印文与“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总公司贸易发展部”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的。2.《不可撤销担保书》“薛钊”签名与中基公司法定代表人薛钊当庭留取的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的。据此可以认定,《不可撤销担保书》上“薛钊”签名不是中基公司法定代表人薛钊本人的签字,该担保书上所盖“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总公司”印文系由“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总公司贸易发展部”印章遮盖“贸易发展部”进行变造盖印形成的。本案一审期间,建行浦东分行经办上述贷款业务的经办人金士萍、袁晶曾向原审法院出具书面证明称:1996年7月底、8月初,曾由邬小平陪同到中基公司,时间是下午5时30分左右,中基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经离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章志忠接待了她们,并当她们的面在贷款合同上盖章,并称晚上将合同带给薛钊签字。在原审法院1998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时,中基公司对上述陈述予以否认,并要求金士萍、袁晶当庭辨认章志忠本人,金士萍、袁晶均称时间已长、无法辨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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