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追索欠款,建行浦东分行于1998年2月28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海中益公司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根据不可撤销的担保书的约定要求中基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1999年3月10日作出(1998)沪高经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判令上海中益公司归还建行浦东分行450万美元借款本息,中基公司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基公司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01年2月3日作出(1999)经终字第179号民事裁定,认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1998)沪高经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将本案发回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重审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建行浦东分行与上海中益公司签订的外汇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建行浦东分行依约向上海中益公司放贷后,上海中益公司未能依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上海中益公司有关减免该公司就本案贷款利息部分所应承担的责任的辩称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所涉担保书上所盖的公章虽与中基公司预留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公章印文不相一致,但因中基公司在其他的业务活动中亦多次使用了该公章,故应认定中基公司对该公章是认可的,为本案系争贷款提供担保是中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中基公司作为本案系争贷款的保证人亦应按约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鉴于本案所涉担保书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故中基公司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基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上海中益公司追偿。上海中益公司有关该公司从未请中基公司为本案系争贷款提供担保的辩称主张以及上海中益公司与中基公司有关本案所涉担保书上的公章系邬小平用其变造的中基公司公章所盖的辩称,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信。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
四十条第二款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
六条、第
十八条第二款、第
十九条、第
二十一条、第
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上海中益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建行浦东分行偿还借款本金450万美元;二、上海中益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建行浦东分行偿还借款利息307330.08美元(计算至1998年1月20日止)。1998年1月20日以后发生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直至付清;三、中基公司对上海中益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基公司在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上海中益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9021.45元,由上海中益公司、中基公司共同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