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诉讼中均引用我国法律进行诉辩,故解决本案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目前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有:(1)本案保险合同所涉的“船舶碰撞”是否包括间接碰撞?(2)浮山航运公司对“继承者”轮船东的赔付是否侵害了青岛人保公司的合法利益?(3)浮山航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咨询费是否应由青岛人保公司赔偿?
关于第一点。
《1910年碰撞公约》第
十三条规定:“本公约的规定扩及于一艘船舶对另一艘船舶造成损害的赔偿案件,而不论这种损害是由于执行或不执行某项操纵,或是由于不遵守规章所造成。即使未曾发生碰撞,也是如此。”
保险法第
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青岛人保公司主张对间接碰撞不负赔偿责任,可是这一点,不仅在《船舶保险条款》的除外责任中未规定,就是订立保险合同时,也未向被上诉人浮山航运公司明确说明,因此不产生效力。一审认定本案保险合同所涉的“船舶碰撞”应当包括间接碰撞,符合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也与国际公约吻合,因而是正确的。
关于第二点。在“继承者”轮船东向新加坡法院起诉、“浮山”轮被新加坡法院扣押后,被上诉人浮山航运公司及时通知了上诉人青岛人保公司,要求青岛人保公司为其提供担保。青岛人保公司以间接碰撞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为由,拒绝提供担保。在此情况下,浮山航运公司与“继承者”轮船东达成和解赔付协议。达成和解协议前,浮山航运公司又征求青岛人保公司的意见,但青岛人保公司仍然置之不理。和解协议是在诉讼中形成的,青岛人保公司指责浮山航运公司主动对外赔付,与事实不符;指责该协议损害了其合法利益,未能举证证明。浮山航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与“继承者”轮船东达成和解协议,是其作为碰撞案件的被告享有的诉讼权利。此举一方面是减少了浮山航运公司自己的损失,另一方面也可以说是维护了保险人的利益。青岛人保公司在碰撞案件中不积极作为,不影响浮山航运公司向其主张权利。青岛人保公司应该赔偿浮山航运公司按和解协议支付给“继承者”轮船东的35万美元,但应扣除保险合同约定的2500美元免赔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