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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拿马浮山航运公司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船舶保险合同纠纷案

  针对青岛人保公司的上诉,浮山航运公司答辩称:(1)不仅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把间接碰撞归类于船舶碰撞,就是《里斯本公约》、《1910年碰撞公约》等也都如此规定。根据《里斯本公约》第1条的规定,“接触”并不作为船舶碰撞的必要条件,船舶碰撞适用于船舶间相互作用的任何事故。《1910年碰撞公约》13条更是明确指出,间接碰撞属于船舶碰撞的范围之内。《保险条款费率辞释大全》一书对“碰撞”的解释,显然仅属于作者个人的观点,无任何法律效力。对《船舶保险条款》中的“碰撞”一词是否包括无接触的间接碰撞,本案双方当事人各持一种观点。原判适用保险法三十条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逻辑推理与适用法律都是正确的。(2)青岛海监局在“事故调查报告”中虽未划分两条轮船的责任比例,但已确认由于“浮山”轮突然转向,致使“继承者”轮为避免与“浮山”轮直接碰撞而搁浅的事实。因此,“浮山”轮对“继承者”轮的搁浅应承担碰撞责任,是毫无疑问的。我方作出与“继承者”轮船东和解的决定,是有利于保险人的选择,绝非草率赔付。(3)“浮山”轮被扣押后,我方及时向上诉人作了说明,并根据合同要求上诉人出具担保,但遭到上诉人的拒绝。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第一项应当维持。
  浮山航运公司的上诉理由是:本案保险合同适用的《船舶保险条款》第一条第(二)款第3项中,已经说明保险人的责任包括法律费用,这实际就是一审判决认定的司法费用,此项费用应属保险人的赔偿范围。“继承者”轮船东在新加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索赔高达260余万美元,而且依照该国法律,上诉人必须聘请当地律师出庭答辩。经过上诉人的艰辛努力,终于争取到1)235万美元和解结案,维护了保险人的利益。一审判决第二项对上诉人关于律师费和咨询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错误的。请求改判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已支付的律师费、咨询费计新加坡币177739.81元和相应的利息,折合人民币82万元。
  针对浮山航运公司的上诉,青岛人保公司答辩称:对“浮山”轮与“继承者”轮的此次事故,被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保险责任,故由此次事故产生的法律费用等,也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除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船舶保险条款》第一条第(二)款第3项的规定是:“③本条项下保险人的责任(包括法律费用)是本保险其他条款项下责任的增加部分,但对每次碰撞所负的责任不得超过船舶的保险金额。”浮山航运公司因“继承者”轮船东在新加坡法院对其起诉,为聘请律师支付了新加坡币144322.77元,另支付咨询费新加坡币33417.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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