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青岛人保公司的上诉,浮山航运公司答辩称:(1)不仅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把间接碰撞归类于船舶碰撞,就是《里斯本公约》、
《1910年碰撞公约》等也都如此规定。根据《里斯本公约》第1条的规定,“接触”并不作为船舶碰撞的必要条件,船舶碰撞适用于船舶间相互作用的任何事故。
《1910年碰撞公约》第
13条更是明确指出,间接碰撞属于船舶碰撞的范围之内。《保险条款费率辞释大全》一书对“碰撞”的解释,显然仅属于作者个人的观点,无任何法律效力。对《船舶保险条款》中的“碰撞”一词是否包括无接触的间接碰撞,本案双方当事人各持一种观点。原判适用
保险法第
三十条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逻辑推理与适用法律都是正确的。(2)青岛海监局在“事故调查报告”中虽未划分两条轮船的责任比例,但已确认由于“浮山”轮突然转向,致使“继承者”轮为避免与“浮山”轮直接碰撞而搁浅的事实。因此,“浮山”轮对“继承者”轮的搁浅应承担碰撞责任,是毫无疑问的。我方作出与“继承者”轮船东和解的决定,是有利于保险人的选择,绝非草率赔付。(3)“浮山”轮被扣押后,我方及时向上诉人作了说明,并根据合同要求上诉人出具担保,但遭到上诉人的拒绝。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第一项应当维持。
浮山航运公司的上诉理由是:本案保险合同适用的《船舶保险条款》第一条第(二)款第3项中,已经说明保险人的责任包括法律费用,这实际就是一审判决认定的司法费用,此项费用应属保险人的赔偿范围。“继承者”轮船东在新加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索赔高达260余万美元,而且依照该国法律,上诉人必须聘请当地律师出庭答辩。经过上诉人的艰辛努力,终于争取到1)235万美元和解结案,维护了保险人的利益。一审判决第二项对上诉人关于律师费和咨询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错误的。请求改判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已支付的律师费、咨询费计新加坡币177739.81元和相应的利息,折合人民币82万元。
针对浮山航运公司的上诉,青岛人保公司答辩称:对“浮山”轮与“继承者”轮的此次事故,被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保险责任,故由此次事故产生的法律费用等,也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除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船舶保险条款》第一条第(二)款第3项的规定是:“③本条项下保险人的责任(包括法律费用)是本保险其他条款项下责任的增加部分,但对每次碰撞所负的责任不得超过船舶的保险金额。”浮山航运公司因“继承者”轮船东在新加坡法院对其起诉,为聘请律师支付了新加坡币144322.77元,另支付咨询费新加坡币33417.0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