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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拿马浮山航运公司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船舶保险合同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浮山航运公司请求被告青岛人保公司赔偿其已支付给“继承者”轮船东的间接碰撞损失,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但应按保险单的规定扣除免赔额2500美元。律师费和咨询费是浮山航运公司在新加坡支付的司法费用,不属于青岛人保公司按照保险单规定必然赔偿的范围,故对浮山航运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青岛人保公司关于间接碰撞不属保险赔偿责任范围的答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据此,青岛海事法院于2000年12月15日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巴拿马浮山航运有限公司保险金347500美元及利息(利息自2000年2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我国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巴拿马浮山航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320元,由原告巴拿马浮山航运有限公司负担10320元,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3万元。
  宣判后,青岛人保公司对判决第一项不服,浮山航运公司对判决第二项不服,均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青岛人保公司的上诉理由是:(1)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约定明确,间接碰撞不属上诉人承保的保险事故范围,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承保的碰撞责任仅限于有直接接触的碰撞,这在我国国内是被普遍接受的原则。《保险条款费率辞释大全》一书中,将“碰撞”界定为“仅限于船舶之间发生的直接接触,包括水上、水下各部位及锚和锚链”;将“触碰”界定为“被保险船舶接触了船舶以外的浮动或固定物体,如码头、闸门、航标、渔网、浮筒,甚至包括空中飞行物”。这一解释表明,没有直接接触的碰撞不属于保险人承保的责任范围。我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五条对船舶碰撞的定义是明确的。根据该定义,发生实际接触是构成船舶碰撞的四要件之一。而海商法一百七十条把船舶间未发生接触造成损害的情形单独规定,正说明这种情形不是船舶碰撞但可以适用船舶碰撞的规定进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在船舶碰撞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对船舶碰撞含义的解释,完全是为了表述方便,而且仅仅适用于该规定,不是为了超越海商法的定义去扩张解释船舶碰撞。原判对船舶碰撞作出包括间接碰撞的结论,是对船舶碰撞概念的不合理扩张。我国法学界通行的观点以及1910年9月23日订于布鲁塞尔的《统一船舶碰撞某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以下简称《1910年碰撞公约》)的规定,都表明接触是构成船舶碰撞的必要条件,没有接触的船舶间的相互作用,即使发生损害,也不属于船舶碰撞。我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是在保险合同条款本身用词含糊不清、可做多种理解的情况下适用。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条款,语义是明确的,不应适用该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而通常对碰撞的理解,则必须有接触才能构成。(2)被上诉人对“继承者”轮船东的赔付无法律依据,把这样的赔付强加到上诉人头上是不公平的,也违反了保险法的基本原则。因为,青岛海监局经调查后,没有认定“浮山”轮应当对“继承者”轮的搁浅承担任何责任。在新加坡法院没有认定被上诉人应对“继承者”轮搁浅承担责任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主动自愿进行了赔付。该赔付前后均未经过上诉人的同意和认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3)原判认为,“如允许保险人对间接碰撞拒赔,势必会消极地鼓励被保险船舶在发生间接碰撞事故后,为谋求保险赔偿而故意直接碰撞”,这种观点是不成立的。法院只能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去判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应为顾及这种不合理的担忧而任意裁判。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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