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6月19日,“继承者”轮船东以“浮山”轮船东为被告,向新加坡高等法院提起诉讼,同时申请扣押航行在新加坡水域的“浮山”轮。在新加坡高等法院扣押“浮山”轮并立案审理过程中,“继承者”轮船东与“浮山”轮船东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由“浮山”轮船东给“继承者”轮船东赔偿35万美元。此项赔偿款已实际给付,新加坡高等法院于2000年3月15日终止该案诉讼。在上述案件中,“浮山”轮船东还支付聘请律师费用和咨询费计177739.81元新加坡币。和解前,“浮山”轮船东曾于2000年1月13日发出传真,将其拟与“继承者”轮船东和解一事,通知给本案被告青岛人保公司。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保险单复印件、往来传真、青岛海监局的调查报告以及原告在新加坡支付的费用清单等证实,足以认定。
青岛海事法院认为:
对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单的效力,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浮山”轮与“继承者”轮发生的间接碰撞,是否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保险法第
一百四十七条规定:“海上保险适用
海商法的有关规定;
海商法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正如被告青岛人保公司在答辩中所称,我国海商法在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船舶碰撞是指船舶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发,生接触造成损害的事故(即直接碰撞损害);第一百七十条同时规定:船舶因操纵不当或者不遵守航行规章,虽然实际上没有同其他船舶发生碰撞,但是使其他船舶以及船上的人员,货物或者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即间接碰撞损害),也适用本章规定。这说明,
海商法所说的船舶碰撞,包括直接碰撞和间接碰撞两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在船舶碰撞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更明确了这一点。法律不禁止合同当事人在不违法的前提下,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另行约定,但这个约定必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是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意思表示。鉴于
海商法和司法解释都规定船舶碰撞有两种情形,如果本案保险合同使用的船舶碰撞概念与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一致,保险人有义务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声明。青岛人保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声明,只在保险单上指明根据1986年1月1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发布的《船舶保险条款》承保。而在《船舶保险条款》中,只有保险人对“被保险船舶与其他船舶碰撞或触碰任何固定的、浮动的物体或其他物体而引起被保险人应负的法律赔偿责任”负责的规定,对“碰撞或触碰”是否包含间接碰撞没有规定。“继承者”轮与“浮山”轮没有直接碰撞,而是在躲避“浮山”轮的突然转向时遭受损失,两轮之间发生了间接碰撞。在这种情况下保险人是否担责,《船舶保险条款》的规定含糊不清,以致引发争议。
保险法第
三十条规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条款有争议时,人民法院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故对原告浮山航运公司的诉讼主张,应当支持。从另一个角度看,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负有及时有效地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如允许保险人对间接碰撞拒赔,势必会消极地鼓励被保险船舶在发生间接碰撞事故后,为谋求保险赔偿而故意直接碰撞,从而使保险人遭受更大的损失,造成船舶保险市场的混乱,不利于培育良好的保险市场和保险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