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德荣唐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企业名称,是作为市场主体的企业的标识;字号,是企业名称的核心。当字号只有一种含义时,即使仅仅擅自使用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也可能造成消费者误认或者混淆市场主体,从而侵害相应企业的名称权。但是当字号还有其他含义时,如果他人是在原有含义上合理使用,企业名称权人无权禁止。“避风塘”一词,除了是上诉人避风塘公司的字号,还兼具避风港湾、一种烹调方法及菜肴的通用名称等原有含义。被上诉人德荣唐公司没有把“避风塘”一词作为自己企业的字号,只是在“一种烹调方法及菜肴的通用名称”这一含义上使用该词,使用的显著性也没有超过自身企业字号,客观上不足以造成消费者对不同企业的混淆和误认,因此避风塘公司无权禁止。避风塘公司认为德荣唐公司侵犯其企业名称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是指知名服务独有的、与通用名称有显著区别的服务名称。认定知名服务特有名称,除了该服务本身要成为知名服务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该名称不能直接表示服务的功能、用途和质量,并且与此类服务的通用名称有显著区别。(2)该名称应当具有原创性或创先使用性,或者是通过经营者的服务使通用名称具有了新的特定含义而形成。(3)该服务名称应当具有显著的区别性,消费者可以自然地将该名称和特定经营者以及知名服务联系起来。一审根据上诉人避风塘公司在《<避风塘>的故事》中对“避风塘”一词来源的描述,认定该词除具有避风港湾的原有含义外,已引申为一种烹调方法及菜肴的通用名称,并无不当。作为一种烹调方法及菜肴的通用名称,“避风塘”一词在避风塘公司设立之前就已存在,不是由于避风塘公司的使用,才使得消费者认可其为一种烹调方法及菜肴的通用名称。因此,避风塘公司对“避风塘”一词的使用,既不具有原创性和创先使用性,也未对该词赋予新的特定含义而使其成为知名服务特有名称。“避风塘”一词没有成为避风塘公司与同行业其他经营者之间相区别的显著标志。避风塘公司认为一审对此重大事实认定不清,理由不能成立。
“避风塘”一词,只是一种烹调方法及菜肴的通用名称,其中既不包含质量认证和操作规范的指标体系,更不代表上诉人避风塘公司的菜肴制作或者餐饮服务方式。被上诉人德荣唐公司在广告宣传中突出自身企业字号,只是在烹调方法及菜肴的含义上使用“避风塘”一词,其行为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市场主体的误解,不构成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九条规定的虚假宣传。避风塘公司关于德荣唐公司依靠他人知名服务名称所蕴涵的商业信誉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德荣唐公司是否剽窃避风塘公司的广告门联和广告词以及绿字白底的字样颜色,因与本案所诉的企业名称、知名服务特有名称及虚假宣传纠纷无关,不属本案二审审查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