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争议焦点(3),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前已述及,“避风塘”一词已被餐饮行业经营者作为一种烹调方法及菜肴的通用名称的代表名称广泛使用。被告德荣唐公司在店堂布置和对外提供餐饮服务时,使用“避风塘料理”等文字进行广告宣传,意在向消费者说明其菜肴的风味,不是对其菜肴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因此不构成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综上所述,原告避风塘公司的各项主张均缺乏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避风塘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各项主张合法,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25日判决:
原告上海避风塘美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10元,由原告上海避风塘美食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避风塘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是:第一,企业名称虽然包括四个部分,但四个部分的重要性不同,字号才是企业名称的核心。企业对字号有专用权,其他企业不能擅用。被上诉人使用上诉人字号的行为,已经构成对上诉人企业名称权的侵犯。第二,“避风塘”一词没有直接表明服务质量和功能的作用,也不是餐饮服务业的通用名称。它除具有小港湾这一含义外,还产生了标识上诉人提供服务的来源的第二含义。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不仅可以由臆造词产生,也可以通过使用,从原有词引申出第二含义形成。通过上诉人的广告宣传,“避风塘”一词的第二含义已经获得了显著性。一审不承认“避风塘”一词是上诉人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将其认定为广大消费者普遍接受的一类特色风味菜肴和饮食经营方式的名称,是对重大事实认定不清。第三,上诉人是上海餐饮市场中的知名企业,消费者就是根据上诉人的服务名称“避风塘”,对上诉人进行判断、识别的。上诉人从未反对其他餐饮经营者合理使用“避风塘”一词,例如以合理的方式阐述“避风塘”的原有含义,或者将菜肴命名为“避风塘”草虾、“避风塘”茄子。被上诉人对“避风塘”一词,并非一审认定的仅在对菜肴进行描述时使用,而是在店招、橱窗、户外指引广告牌上,都有非常醒目的“避风塘”一词;其使用的文字内容,不仅有一审认定的“避风塘料理”,还包括“避风塘畅饮”、“唐人家餐厅避风塘往前30米”等;就连“避风塘”一词绿字白底的颜色,也与上诉人如出一辙。这种使用超出了合理范围。不仅如此,被上诉人甚至把上诉人独创、从1999年起使用的广告门联“熙熙攘攘皆为食来”和广告词“每人20—30元消费令您喜出望外!!”,一并剽窃来张贴,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目的是“搭便车”,依靠他人知名服务名称所蕴涵的商业信誉来谋取不正当利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