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1月,宝耀试验所吸收职工个人股金120万元(其中王一兵及亲属集资计69万元),将宝耀公司原投入折算为30万元,经工商管理部门批准,变更为集体与个人投资的股份合作制企业,王一兵为法定代表人、董事长。1997年10月,宝耀公司转让原在宝耀试验所的30万元股权,由宝耀试验所职工个人集资充抵,经工商管理部门批准,变更为个人投资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其中王一兵及其妻、母、女、弟、妹等亲属共计投资104万元,占总投资的69%,王一兵为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至此,王一兵使用宝耀公司资金780万元为宝耀试验所购买的12辆搅拌车,被王一兵利用担任宝耀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之便隐匿不予收回,非法转归他及其亲属绝对控股的宝耀试验所占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冶金公司出具的《关于王一兵主体身份证明》和《人事组织关系证明》、王一兵填写的《干部履历表》、冶金公司《关于联办公司和任命法定代表人的报告》及宝耀公司董事会章程、聘任书等证据,以证实王一兵的身份情况。
2.宝耀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证明宝耀公司系国有集体联营企业。
3.宝耀试验所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上海宝耀试验所关于“集体所有制”改制为“股份合作制”的请示报告》,上海市浦东新区经济贸易局的《关于同意宝耀试验所改制的批复》,宝耀试验所的《董事会决议》、《职工大会决议》、《章程》、《企业法人任职证明》、宝耀公司《关于撤销投资的函》,宝耀公司与宝耀试验所签订的《关于转让协议书》,宝耀试验所的《关于申请吸收30万元职工个人股的决议》、《关于同意宝耀公司撤股的决议》等书证,以证实宝耀试验所投资主体的变更及最后变更为个人投资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为王一兵。
4.证人宋宗勇的证词、宝耀公司财务帐册、宝耀试验所财务帐册、银行对帐单、司法会计查证报告等证据,以证实王一兵指使宋宗勇篡改宝耀公司原先帐目,抽出部分原始凭证做人宝耀试验所帐册,将原属宝耀公司的694万余元利润转移至宝耀试验所,用于购买进口搅拌车和其他费用。
5.证人宋宗勇的证词、宝耀公司财务帐册、宝耀试验所财务帐册;银行对帐单、司法会计查证报告等证据,以证实1994年3月,宝耀公司借给宝耀试验所200万元用于购买搅拌车的款项,宝耀试验所未予归还的事实。
6.上诉人王一兵在案件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1.关于侦察机关对王一兵的审讯是否合法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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