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关于被告人王一兵贪污犯罪的具体数额。
1994年5月,宝耀公司董事会曾作出决定,王一兵完成380万元利润指标后可获奖励10万元,超额完成部分的30%,由王一兵支配奖励自己及其他有功人员。王一兵在向董事会汇报1994年度利润情况时虽隐瞒了实际经营情况和侵吞公款的犯罪事实,但不能因此否定董事会事先有关王一兵完成利润指标后享有支配奖励款规定的有效性,王一兵将宝耀公司的利润非法转移至宝耀试验所的公款中,包含了应按董事会决定可由其支配的奖励款,故在王一兵侵吞的宝耀公司的利润中相应扣除其应得的奖励款2082141元。
此外,在公诉机关指控王一兵贪污宝耀公司700余万元的犯罪事实中,有一笔65322.51元现金虽已由银行支付,但没有证据证明该款项已由王一兵非法侵占或者用于宝耀试验所的经营,故不能认定为王一兵贪污。
综上,被告人王一兵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通过指使他人做假帐的方法,侵吞公款6849652.59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王一兵将侵吞的公款主要用于宝耀试验所的生产经营活动,且用赃款购置的车辆及部分款项已被追缴,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3月26日判决:
一、被告人王一兵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
二、非法所得应予追缴,收缴款项及搅拌车等十五辆车辆经评估折价一并发还被害单位上海宝耀建材工业工程公司,不足部分继续追缴。
一审判决后,王一兵提出上诉,否认其行为构成犯罪。主要理由是:(1)有罪供述是在诱、骗供的情况下所作。(2)其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不应按贪污犯罪认定。(3)根据承包经营合同,对宝耀公司利润的余额部分有权自行支配。
王一兵的辩护人认为:一审认定王一兵构成贪污罪不当。主要理由是:王一兵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根据承包合同有权使用承包利润余额,财务人员虚假作帐并非王一兵指使。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
在王一兵的授意下,宝耀公司自1994年3月至11月用于为宝耀试验所购买搅拌车、支付其他费用或直接划款共计8940470元。1994年底,王一兵得知宝耀公司1994年度利润总额达1800万余元后,即指使会计主管宋宗勇篡改宝耀公司原先帐目,抽出上海五冶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等五家单位的货款原始凭证,做人宝耀试验所的帐册,以掩盖上述宝耀公司为宝耀试验所支付的购买搅拌车等款项,并将用宝耀公司780万元资金购买的12辆搅拌车计作宝耀试验所的固定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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